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萬芳社區中心出租
國宅停車場停車位乙處(編號:0180AP050),雙方訂有租
賃契約書,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租賃
契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元(破月租金之繳交,以日為計算單位,每月以30日
計),租金計分6期,每次應繳2個月份。被告應於訂約時繳
交汽車第1期租金及遙控器保證金新臺幣500元。第2期起,
於當期開始前繳納,並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機車
租金應於訂約時1次繳清。」被告負有依該契約書條款定期
繳納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自97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未依
約按時繳納租金,共計積欠原告6個月之停車場停車位租金
本金,合計9,000元及應加計懲罰性計違約金1,800元,共計
10,350元,原告業於98年5月11日函催,請被告於98年5月
31日前繳清欠費,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00元,並加計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催告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上開停車位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