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將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債權讓與通知書,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前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