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曾偕同被告乙○○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由被告丙○○持正卡,被告 許志明 則持附卡;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31
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到庭未為聲明,其所為陳述略以:㈠被告丙○○自
民國(下同)93年沒有工作後就無力清償債務,95年時前與
原告成立債務協商,一個月清償2萬多元,惟當時被告丙○
○已無收入,身體又不好,所以僅繳納7個月。因為被告乙
○○使用附卡,原告遂來電一直騷擾被告乙○○,並告知要
對其扣薪。㈡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95年協商時金額是
十萬元,已清償7個月,且利息、滯納金太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結果、補印歷史帳單、債務協商分配
款入帳明細、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前揭所辯對原告本件請求
之金額及權利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並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55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