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
述,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請拍賣債務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73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建物,該執行標的物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新臺
幣(下同)1,573,0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4日
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9年1月12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次序
2受分配執行費7,216元、次序3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40
0元、次序9受分配清償債務151,095元、不足額1,091,47
8元、次序10受分配程序費用243元、不足額1,757元;被
告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次序11受分配清償債務41
9,016元、不足額3,026,874元,此有98年12月24日分配表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9頁)。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
12月24日遞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足
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影
卷第2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
表,異議未終結,並轉知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經
被告於99年1月8日具狀未表同意後,本院執行處於99年1
月12日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實際於99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已遵守法定之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鳳陽公司有1,201,9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之債權存在,經法院就其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73
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予以強
制執行,其拍賣所得價金為1,573,000元,並經法院於98年
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9年1月12日實行分配。然被
告於本件執行程序為第一、二、三拍時,均未參與分配,忽
於98年9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分配表遂將被告之執行費(次
序4)及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ll)列入分配表中即
將實施分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鳳陽公司於
97年12月29日曾以陳報狀檢附合作協議書主張系爭建物係與
訴外人地主 林碧洋 合作興建,訴外人鳳陽公司之經營權已於
97年9月23日讓與訴外人 陳進興 云云,訴外人陳進興亦於同
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廠房租賃契約書主張上情。而被告所主張
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10月14日,亦即系爭本票債權在上
開合作協議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之前已成立,惟在合作協議
書及租約上卻均未記載該項系爭本票債務,若訴外人鳳陽公
司早已有高達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豈會在嗣後與訴外
人林碧洋之合作協議書及訴外人即經營權受讓人陳進興之租
約上均不載明之理?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頗堪置疑
。是被告對訴外人鳳陽公司之3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
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4、11關於被告受分
配之部分,即應剔除,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以符
事實。並聲明:法院97年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序4、債權種類:執行費
、債權人:甲○○、債權本金24,000元、分配比率100%、分
配金額24,000元」及「次序11、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
權人:甲○○、債權原本3,000,000元、(本利)共計3,44
5,890元、分配比率12.1599%、分配金額419,016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其個人所有上海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然被告縱使有將資金匯給訴外人即債務人鳳陽公司,
但是否係鳳陽公司真正向被告所借入之款項,並無法顯示。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有資金需求者向資金提供融資時,資金供
給之一方必定會衡量資金需求者之償還能力及資金償還來源
,或者要求資金需求者提供相當之資產或票據以做為擔保之
依據。但就被告所言及提出資金流向資料,截止95年10月14
日即訴外人鳳陽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日,被告僅匯
給訴外人鳳陽公司1,381,158元。況且被告也辯稱「我們一
開始借貸都有借有還」,何來有欠3,000,000元之事實?又
訴外人鳳陽公司於95年10月1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當時
,並不可能預知該公司於未來可能再向被告融資之可能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訴外人鳳陽公司之300萬債權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庭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在案,若原告對此有
異議,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於98年9月25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拍賣標的
物則於98年9月29日第三次拍賣始拍定。
㈢、被告自95年4月起,陸續往來借貸資金予由訴外人丁○○先
生擔任負責人之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並於95年10月14
日,為對被告過去及將來陸續發生之不定額借款債務設立擔
保額度,遂開立金額3,000,000元之公司本票1張予被告收
執以為保障。相關95、96年間由被告戶頭陸續資金匯入訴外
人鳳陽公司方式及來源等銀行匯款記錄、本票託收、利息收
入等等金錢往來也已經呈庭在案。因此,被告得參與分配之
債權額3,000,000元部分應屬確定無誤。
㈣、原告至今主張均屬無直接證據之臆測,不但無法否認被告資
金確實進入訴外人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負責人丁○○
亦說明公司資金運用用途在案。至於訴外人鳳陽公司內部會
計程序上如何作帳及申報與被告借款無關,亦不影響被告確
實借款於訴外人鳳陽公司之事實(據了解訴外人鳳陽公司向
原告借款部分亦未表現於該公司96年度會計帳上),且本人
借款於訴外人鳳陽公司程序,不論是基於法律、誠實信賴原
則或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均無異常,僅確認款項存入該公司名
下帳戶,並取得蓋有公司印鑑之本票,並按月催討收取利息
而已,實無法對訴外人鳳陽公司內部會計如何記載置喙。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執
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全卷、被告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
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鳳陽公司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73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建物。
㈡、被告於98年9月25日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㈢、上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8年9月29日第三次拍賣以1,573,00
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
99年1月12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次序2受分配執行費7,21
6元、次序3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400元、次序9受分配
清償債務151,095元、不足額1,091,478元、次序10受分配
程序費用243元、不足額1,757元;被告次序4受分配執行
費24,000元、次序11受分配清償債務419,016元、不足額3,
026,874元。
㈣、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2月24日遞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
未終結,並轉知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經被告於99
年1月8日具狀未表同意。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
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
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
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原告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被告參
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查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民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以本票債權為限,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以被告對訴外人鳳陽公司有無借款返還請求
權為前提。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鳳陽公司間有無3,000,000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而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
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得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是分配表
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受分配債權
之有無、債權金額之多寡。債權人如以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
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
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並認被告所執參與分配之3,000,000元本票債權,係屬虛
偽,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95年4月起,因訴外人鳳陽公司擴充業務需求,而陸
續借貸資金予訴外人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並於95年10
月14日,為對被告過去及將來陸續發生之不定額借款債務設
立擔保,遂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3,000,000元之公司本票1
張予被告收執以為保障一情,經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即訴外
人鳳陽公司負責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4至第
105頁),且其對於被告陸續借貸之匯款方式、訴外人鳳陽
公司還款方式,均與被告所述完全相同且一致(見本院卷㈠
第38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確實自95年4月24日起,陸續多次以匯款、或是自其上
海銀行帳戶內轉帳等方式,撥款至訴外人鳳陽公司高雄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95年10月11日為止,合
計共撥款1,716,000元之金額,又從95年10月17日日起至96
年7月19日止,又再撥款合計5,828,000元之金額,總共合
計撥款訴外人鳳陽公司共計7,544,000元,此有高雄銀行存
款對帳單,以及與此記錄相符之被告所提之上海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被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
、43、45、48、50、53、54、59、63、64、66、72、73頁、
本院卷㈠第40至第42頁、第110頁),復經上海銀行屏東分
行以99年4月9日上屏東字第0990000086號函證實被告所匯
金額確實係匯入訴外人鳳陽公司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無訛,此有上開函文所附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足見被告所辯因陸續
借貸資金予訴外人鳳陽公司,訴外人鳳陽公司則於95年10月
14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3,000,000元之公司本票1張予被
告收執以為保障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㈣、且查,訴外人鳳陽公司亦曾於上開借貸期間內,一開始多次
以少筆金額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以償還被告些微本金
、利息,嗣後則無還款一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其上海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第112頁、本院卷㈡第49頁),足證被告所辯以及證人丁
○○所證:一開始曾有還款,嗣後則無法還款等語相符,且
與一般民間借貸現象一致,並無啟人疑竇之處。
㈤、又查,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11月14日方
聲請拍賣債務人鳳陽公司財產(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影卷第1、2頁),距離被告所辯訴外人鳳陽公司向其借款
始點之95年4月間,期間差距2年以上,被告與訴外人鳳陽
公司於2年多前即虛偽設定不實借款債權之可能性不高;佐
以上開文件與被告、訴外人丁○○所述內容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鳳陽公司間有3,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
,且訴外人鳳陽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應屬
可信。
㈥、綜上,應認被告就與訴外人鳳陽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不
實之權利障礙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就分配
表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7年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序4、債權種類:執行費
、債權人:甲○○、債權本金24,000元、分配比率100%、分
配金額24,000元」及「次序11、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
權人:甲○○、債權原本3,000,000元、(本利)共計3,44
5,890元、分配比率12.1599%、分配金額419,016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
│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95年10月14日│335376│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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