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1年
7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137巷26號
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5時,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
137巷26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7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健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030公克,驗前淨重
0.11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施用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3194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8、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被告葉健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137巷2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至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9日執行勒戒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1年7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137巷26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健國於員警查訪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葉健國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健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驗後,結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之事實。│││101年7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0.1128公克。而扣案之吸食器│││月1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字第1013194號)、照片6張│安非他命之物。│├──┼────────────┼─────────────┤│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1、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簡表│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二、核被告葉健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馮成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