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以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顯志於警詢、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結,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在監所感冒發燒、痛苦難熬,為此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最重為無期徒刑,而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0年,相較於輕罪懲罰均甚為嚴厲,依客觀正常社會通念,其逃亡蓋然率甚高,故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本院亦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被告有無必要保外就醫之情,回覆稱: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暫無戒護外醫必要等語,有桃園看守所100年4月15日桃所衛字第1009900656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押期間身體狀況穩定,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自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復審酌本件雖前已審結,惟另有應行調查之處,而再開辯論,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