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治富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向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詢問前往聖保祿醫院之路徑,經李○○騎機車在前引領,王治富駕車在後跟隨,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新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該地點,復向李○○佯裝詢問如何前往南桃園交流道,待李○○繪製前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地圖,並將靠近王治富所駕駛車輛車窗時,欲該地圖交付王治富時,王治富竟在所駕駛之車內,以裸露自己陰莖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李○○見狀乃迅速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警詢及100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地點,在李○○靠近其駕駛車輛車窗並欲將繪製之地圖交付被告時,被告竟在其車內,裸露自己之陰莖,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性慾,竟以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而其所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之手段,尚非激烈,亦非屬高危險之暴力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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