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被告 魏進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進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自白犯罪,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含硝 甲西泮 成分之純度僅3.34%,危害尚屬輕微,未流入市場造成影響,又被告魏進富供有固定之住居所、工作,從未有逃亡或不願面對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跡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魏進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審判程序尚未進行,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