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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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彩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彩英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檳榔攤食用燒酒雞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翌(11)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吉興路交岔口欲左轉時,適有 蔡美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吉興路由北向南行駛,楊彩英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撞及蔡美蘋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楊彩英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救治,並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5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彩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美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值推算表、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肇事約2小時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酒醉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亦肇事導致自身受傷及他人財產受損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