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藝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筆記本壹本、化妝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8
5號、18863號被告李藝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仿冒LV商標之筆記本1本、化妝包2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李藝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85號、第18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由檢察官簽請合併執行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1日檢紀財字第0990000150號函附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465號處分書及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筆記本1本(99年度保管字第3728號)、化妝包2個(99年度保管字第4501號、100年度保管字第4918號),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各3份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