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窈 如
林窈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788號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窈如 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窈意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窈意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省悟,緣其姊林窈如與 潘羿 臻、 張朝富 間有感情糾葛,遂於99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偕同林窈如、 林建宏 (即林窈如之弟,林窈意之兄)、不知情之張朝富至 潘羿臻 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烏杙31號之「玉里榮民醫院志學職能治療區」之工作處所欲與潘羿臻對話,惟林窈如、林窈意見潘羿臻不願出面,2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大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共同以「孬種」乙詞辱罵潘羿臻,而貶低潘羿臻之人格及聲譽。待潘羿臻下樓與林窈如、林窈意見面片刻後,即又上樓,2人見狀,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高聲同向潘羿臻恫稱:林建宏會等潘羿臻下班,要堵潘羿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潘羿臻,使潘羿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潘羿臻之安全。
二、案經潘羿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查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潘羿臻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一,然上揭告訴人在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即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復已就該告訴人在警詢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又當事人及辯護人皆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於審判中到庭詰問,且本院於審理後認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職權傳喚之必要,則告訴人既於審判中未曾到庭供述,自無與警詢中所言是否相符之比較,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告訴人在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下引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與林建宏、張朝富同至前揭處所尋找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等未曾說過前開侮辱或恐嚇之言詞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縱曾說過林建宏會等告訴人下班,要堵告訴人等語,然因被告2人到場之本意,即為與告訴人見面,則告以會等告訴人下班之言詞,是希望與告訴人見面,尚非具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原先避不出面,「孬種」一詞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要非侮辱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不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在場見聞之 洪惠珍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曾保羅 為大致相符之結證,堪信為真(見偵字第3521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頁訊問筆錄)。再者,雖證人洪惠珍與告訴人具有同事情誼,然證人洪惠珍曾於警詢時拒絕為證,嗣於偵查中方具結證述,則證人洪惠珍果有偏袒告訴人之意,則在警詢時即可直接證之,無須迴避,足見證人洪惠珍未因情誼關係而有袒護或隱瞞之情,堪認其於偵查中應係本於見聞,為誠實之陳述,此點,足以補強證人洪惠珍證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者,證人曾保羅係本於職責到場誠正執行公務,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可言,作證亦無誇大渲染之情,應屬客觀可信。甚者,證人即玉里榮民醫院志學職能治療區主治醫師 鄭淦元 於審判中亦證述:被告2人在場曾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但時日已久,具體用詞已不復記憶,但伊認為所用之言詞會減損人格尊嚴價值等語(見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審判筆錄),則本案係99年間所發生,證人鄭淦元又非事主,記憶未及,尚合情理,且被告2人之辱罵用語,證人鄭淦元縱已遺忘,惟其在場聽聞後既認該等言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價值,適可證明被告2人之言詞已終局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法益,而屬侮辱無疑。從而,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所陳情詞相符,無矛盾之處,而得互為補強。另證人等就細節性、枝節性事項之陳述,或有參差,然此為供述證據之特殊性本質使然,本院審酌本案事發突然,犯行瞬間即逝,證人多處於驚恐未定之狀態,又證人相互間之上述供詞非僅證述甚詳,亦無誇渲,就主要經過情節,並無明顯矛盾之不合,就細、枝節性事項之記憶未臻周全實為事理當然,不足為證人等證述有何瑕疵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之如上,然本案事實,情已灼然,被告2人所辯,當屬卸飾之詞。又被告2人苟無恐嚇之意,僅為俟告訴人下班與之見面,方而告以林建宏會等告訴人下班,則被告2人何須指明係「林建宏」該「男子」會等告訴人(女子)下班?被告2人具有以強挾弱之恐嚇意思至為明顯,且所恫嚇內容並非困果循環報應之詞,已係具體之惡害通知;復告訴人2人所用辱罵用詞,使在場聽聞之人已感受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價值遭貶損,則屬侮辱言詞之侵慢甚為顯然,辯護人所稱,咸有誤會。另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然本院認該錄影畫面非全程攝錄,已據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81頁審判筆錄),且本案事證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窈意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而無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林窈意此罪亦為累犯,核與累犯規定未合;復於據上論斷中漏載被告林窈意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亦有未洽。(二)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不敢下來,不肯解決事情」等語,亦屬侮辱言詞,惟該等詞語,僅為表述客觀情況,尚非貶損之謾罵語言。(三)原判決事實認被告2人所稱「要堵潘羿臻,如堵不到要去安親班堵潘羿臻之子」等語,同屬恐嚇,然此部分尚乏確證足以認定,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後)。(四)原審於理由中謂各對被告2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惟於理由中漏述被告2人所犯2罪之罪數關係即數罪併罰,又2罪所處主刑種類不同,於據上論斷漏引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辱罵、恐嚇他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暨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尚有對告訴人恫稱「如堵不到告訴人,則要去安親班堵其子」等詞,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係指全盤之證據資料,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見偵字第3521號卷第61頁訊問筆錄)。經查,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係由張朝富嗣後所轉述,然被告2人於久候告訴人下班未果時,在返程途中車上,被告林窈如先向張朝富詢以告訴人之子就讀之安親班地址,被告林窈意則說大人之事不應牽扯小孩,被告林窈如聽之即作罷等節,業據證人張朝富於審判中結證綦詳(見院卷第78頁審判筆錄),則被告2人有無以恐嚇他人並託張朝富加以轉述之意思,及張朝富是否如實轉述,均有疑問,實難單憑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據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2人有除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推論,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