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貳點陸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林偉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共淨重2.673公克、驗餘淨重2.67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62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餘共淨重2.672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562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卷第4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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