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綉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綉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肆臺(含IC板肆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綉月係設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對面陳記檳榔攤之負責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潘姓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玖龍水果盤」、「金鷹水果盤」、「虎豹王II代」各4臺(含IC板4片),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投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入電子遊戲機內,依比例取得一定之分數,再利用積分押注,若賭客獲勝,則積分隨之增加,且財物將依賭客所贏分數之比例自動從機臺內落下,供賭客取得;如賭客未獲勝,則無法取得財物,且投入之賭資歸劉綉月及潘姓男子依6比4之比例分帳。嗣於同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及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984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綉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位置圖、蒐證照片。
(三)臨檢紀錄表。
(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賭資9840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查被告與潘姓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及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未成立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逃避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管理,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暨其動機、目的、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時間、犯罪所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犯賭博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責處斷時,緣賭博罪有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仍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玖龍水果盤」、「金鷹水果盤」、「虎豹王II代」4臺(含IC板4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金9840元係放置在電子遊戲機內,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