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足具保人梁美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美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嗣由具保人梁美雲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96年刑保字第959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735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志足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且具保人梁美雲經合法送達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被告潘志足、具保人梁美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96年刑保字第959號)、通知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