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肅光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肅光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駕駛座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潘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蕭如櫻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當場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人車倒地,致潘志賢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鷹嘴突滑囊炎、左足第5根蹠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蕭如櫻受有膝、腿及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志賢、蕭如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