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被 告 李秀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現金卡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澎湖縣,有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
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
在澎湖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
開現金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
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
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
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
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