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因車禍與告訴人 鄺平偉 發生爭執,於取出皮包擬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際,皮包即被告訴人搶走,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論以誣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認為告訴人車輛受損之修理費不可能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警訊時,亦表示修理費約五千至六千元左右,其自不可能賠償告訴人二萬元,又依證人 徐文治 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案時指肇事者駕車逃逸,如其駕車逃逸,告訴人何以持有其賠償之二萬元,足證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原審採取其供述為判決之基礎,亦非適法,而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持有之二萬元係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自行交付,告訴人並無攔截上訴人座車,亦未持拐杖鎖打傷上訴人及搶奪上訴人皮包,乃上訴人竟向警方報案,指告訴人攔截其座車、持拐杖鎖將其打傷,又搶奪其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等物,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而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警訊時固供述:依其車受損情形,修理費約需五千元至六千元左右,但經警訊以:何以拿甲○○貳萬元時,答稱:當時沒有算,回家後才發現是兩萬元。有筆錄記載可按,而其並未搶奪上訴人財物有如前述,自不能執此即指其供述有瑕疵。復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告訴人駕駛之RY-四○七一號小客車)於肇事後逃逸,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交通警察大隊應訊時,亦未指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可按,從而證人即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人徐文治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證述:鄺平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案時指肇事者逃逸云云,顯與其製作之上開資料不符,況其又稱:我現在無法確定是否肇事逃逸。有筆錄記載可按,自不能執此即指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而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認為對上訴人有利,原審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證述不足採之理由,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證不當,又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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