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62號
原告 林春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告 李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 吳靜貞 前以相鄰系爭土地之1781地號土地(下稱1781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本院以104年度潮簡字第36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合稱前案)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1.04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容忍其設置道路,並應拆除通行範圍之地上物確定。原告於民國104年底、105年初在通行範圍興建鋼骨鐵架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原告前請求 李吳靜貞 給付償金,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中,將系爭房屋拆除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75,403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惟以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判決原告此部分敗訴。
㈡嗣李吳靜貞死後,由被告繼承1781地號土地及前述通行權,被告並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房屋,且依民法第765條,原告本得興建系爭房屋,自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下略)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通行現無困難,我先前已依另案一審判決給付原告償金,原告本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償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經前案一審勘驗現場後,仍執意興建系爭房屋,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另案一審判決、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12、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另案一審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被告經分割繼承登記,繼承李吳靜貞所遺1781地號土地,並繼承李吳靜貞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確認如通行範圍之通行權。
㈢原告於104年底、105年初興建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前請求李吳靜貞給付償金,經另案一審判決以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判決原告此部分敗訴。
㈣原告已於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現通行無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375,403元,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如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一審判決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下稱另案二審,與另案一審合稱另案)於110年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無訛,而執行事件係於110年3月23日收件,於111年1月10日至現場執行時,通行範圍僅餘電線桿未移除,有本院收卷章戳、執行筆錄可參(執行事件卷第1、110頁),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償金,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新生事實,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償金,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已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另案一審判決所載,固將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375,403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頁),並有前案二審外放補充估價報告書可參(補充估價報告書第1頁),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乃104年底、105年初所興建,且其係於前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後,始予興建之情,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前案一審判決可參(前案一審卷第32、72、97、111頁),併參被告 陳明 於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現無通行阻礙乙事,足認原告意圖以興建系爭房屋,阻礙李吳靜貞於前案確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乙事,顯昭然若揭,實屬權利濫用,此節亦經前案一、二審判決闡述甚明(本院卷第27;前案二審卷第240-241頁),堪以認定。職是,縱姑將拆除系爭房屋納為償金範疇(詳下述),然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既係權利濫用,則於本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倘屬有據,豈非輕重失衡,且有違法秩序之一致性,故原告就興建系爭房屋之權利濫用情事,於本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償金,仍持之不輟,並無倖免之理,同為權利濫用,且與誠信原則相齟齬,難以准許。
⒊況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得請求償金乙事,雖於另案一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所論: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並包含所有權人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致須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之意旨(本院卷第11;另案一審卷第139頁),然該案祇為個案判決,且該案請求償金之人,應乏本件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權利濫用情事,若可一律執此請求償金,不啻凡遭請求通行之通行地所有人,皆動輒大興土木,以備訴訟上抗辯及日後請求償金之需,顯非該判決意旨,亦與民法所定袋地通行權、償金,乃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袋地與公路適宜聯絡為通常使用,並補償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旨趣背道而馳,是原告據此請求本件償金,自缺其憑,甚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