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恩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龍果」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火龍果」、少年邱○崙、邱○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張羽嫻 ,收取張羽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之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該陳 劉雪裡 施用詐術,致使陳劉雪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張羽嫻前揭帳戶,被告張嘉恩旋即依「火龍果」指示,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邱○展,由邱○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均由邱○崙繳交予張嘉恩;張嘉恩再依「火龍果」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其與邱O展、邱O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12時許,致電予陳劉雪裡冒稱其姪子,謊稱投資需借款15萬元,陳劉雪裡不疑有他,於隔日14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張O嫻持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嘉恩駕駛車輛搭載邱O展、邱O崙至高雄市○○區○○○路○○號「大寮中興郵局」,邱O展先行下車,邱O崙為免查緝於不久後下車,邱O展則於同日15時8分至15時12分許,在大寮中興郵局提款機,以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方式領款,邱O崙則在旁監視,待邱O展、邱O崙領款完畢後,再搭乘張嘉恩所駕駛車輛離去。』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正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參與如【附表】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被訴之行騙時點、對象、金額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曾經起訴,而先後繫屬於本院,故本案即具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即前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審金訴卷第91頁),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內容雷同,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1,有關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陳劉雪裡等行為,而涉嫌違反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乙節;既因本案對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陳劉雪裡等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對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是以此部分併辦(即陳劉雪裡部分),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提款人│提款時間、│││是否提告│││時間、匯入││地點及金額││││││帳戶及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一│陳劉雪裡│109年6月│佯為姪子│109年6月1│邱○展│109年6月1│││/提告│1日13時│致電借款│日14時49分││日15時08分││││40分許│周轉│許、張羽嫻││許,高雄市││││││郵局帳號00││大寮區 鳳林 ││││││0000000000││四路34號大││││││56號帳戶,││寮中興郵局││││││15萬元││,總計15萬││││││││元(共提領││││││││4次,其中2││││││││次每次各提││││││││領6萬元,││││││││另2次分別││││││││提領2萬元││││││││及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