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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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第427號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8號、第2293號、第3798號、第541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郭寶瓊 等4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寶瓊、 莊玉琪葉怡秀陳柏 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啓淵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
5至7頁,警四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偵三卷第37至38頁,偵四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易字第261號卷第
7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瓊、莊玉琪、葉怡秀、 陳柏陞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9至20頁,警三卷第9至10頁,警四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23至39頁,警三卷第11至19頁,警四卷第15至21、59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高雄捷運卡1張、icash悠遊卡1張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莊玉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裝有上開現金3,000元之紅包袋1個,雖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但其價值甚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丁亦慧、吳韶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本院審判│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物│臺灣高雄地方││號│案號││││檢察署偵查案│││││││號│├─┼────┼─────────────────┼────────────────┼───────┼──────┤│1│110年度│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行│高啓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新臺幣8,000元│110年度偵字│││審易字第│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人民幣380元│第4628號│││261號│見屋主不在且大門未上鎖,遂徒手開門│臺幣捌仟元、人民幣參佰捌拾元、美│、美金300元、│(偵一卷)││││侵入上址房屋竊得屋內現金新臺幣8,00│金參佰元、鑽石戒指壹只、黃金戒指│鑽石戒指1只、│││││0元、人民幣380元、美金300元、鑽│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黃金戒指1只│││││石戒指、黃金戒指各1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度│於109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攀爬至│高啓淵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小豬撲滿1個、│110年度偵字│││審易字第│莊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2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粉白色記事本1│第2293號│││427號犯│巷25號之住處2樓,踰越2樓未上鎖窗│罪所得小豬撲滿壹個、粉白色記事本│本、藍色行動電│(偵二卷)│││罪事實一│戶侵入莊玉琪前開住處,徒手竊得屋內│壹本、藍色行動電源壹個、零錢包壹│源1個、零錢包││││、㈠│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黃色手提│1個、新臺幣1│││││、小豬撲滿1個(內有新臺幣1萬元)│袋壹個、人民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萬200元、黃色│││││、粉白色記事本1本、藍色行動電源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手提袋1個、人│││││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追徵其價額。│民幣2,000元│││││、黃色手提袋1個、高雄捷運卡1張、│││││││icash悠遊卡1張及人民幣2,000元。│││││││嗣警方查獲被告後,扣得上開高雄捷運│││││││卡1張、icash悠遊卡1張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此部分扣案物│││││││均已發還予莊玉琪),並於莊玉琪上址│││││││住處2樓廚房下方置物櫃找回高啓淵棄│││││││置在該處之黑色包包1個、印鑑1枚、│││││││印章2枚、銀行存摺4本、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168元)。││││├─┼────┼─────────────────┼────────────────┼───────┼──────┤│3│110年度│於110年1月14日17時54分許,攀爬至│高啓淵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3萬1,00│110年度偵字│││審易字第│葉怡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0元│第3798號│││427號犯│號之住處2樓,踰越2樓未上鎖窗戶侵│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偵三卷)│││罪事實一│入葉怡秀前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臺幣3萬1,000元。│,追徵其價額。│││├─┼────┼─────────────────┼────────────────┼───────┼──────┤│4│110年度│於109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行經高│高啓淵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紅色存錢筒1個│110年度偵字│││審易字第│雄市○鎮區○○街○○○巷○○號陳柏陞住│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新臺幣1萬元│第5415號│││772號│處前,見該址2樓窗戶未鎖,由該址隔│罪所得紅色存錢筒1個、新臺幣壹萬││(偵四卷)││││壁1樓窗戶攀爬至該址2樓窗台處,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越窗戶進入該址2樓主臥室,竊得陳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陞置於書櫃上之紅色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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