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原告 林勁渝 被告 盧亭宇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李思賢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交付民字第4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變更,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29,2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2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上午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大安區四維路150號前,將進入四維路154巷,在接近巷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剛經過紅綠燈,可能速度太快而疏未注意及此。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屬單行幹道之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四維路正在翻修路面,從大安國中門口由東往西設立一排路障而封路,伊乃站在路障處,見左右無車且號誌燈為閃燈,隨即騎車過馬路,剛越過馬路4分之3處即遭未減速行之被告所騎系爭機車撞撃自行車後輪,伊因而翻滾落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1,614,153元、薪資損失3個月份共77,970元、看護費用100,000元、交通費6,300元、營養品費用30,8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到身體上極大痛楚,且因右側膝蓋半月軟骨斷裂及右腳踝韌帶斷裂至今無法完全恢復,身體一邊傾斜、跛足而行,造成椎間盤突出、腰酸背痛,日後恐須再次手術將半月軟骨破碎之碎片取出,所受痛苦實屬巨大,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表示任何歉意或慰問,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伊僅為次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2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8月28日上午,固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發生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確定。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因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原告騎自行車所行駛之四維路則為支線道,原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未注意前方車況則為肇事次因,伊僅須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其中Bemer微循環儀及自費注射藥物合計1,561,820元皆係原告自主決定購買使用,並非醫囑之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宜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並無嚴重至需專人照護之程度,而營養費用部分,亦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害之必要費用。伊同意於原告請求之136,603元之範圍內,依肇責比例賠償。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80號),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82頁),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騎機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未向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9頁),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上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2,129,223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有據?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多少比例之責任?㈢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多少為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與輔具費用161萬4153元部分: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⑴中山醫院收據共計15,788元、⑵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收據共計445元、⑶ 吳濬哲 骨科診所收據共計36,100元,均已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8頁),並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8至1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52,333元)為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購置Bemer微循環儀床墊280,000元及注射瑞士進口ThymusPeptideTinjectable等藥劑計支出1,281,82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而查:
⑴原告購置Bemer微循環儀床墊支出280,000元,固有其提
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18頁),且宏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理意見:
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建議Bemer微循環儀治療」、「門診追蹤復徤治療,應繼續使用Bemer微循環儀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7、59頁),而查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23日,其上記載原告至該院骨科門診107年9月1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8日、108年5月23日共4次,然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之銷貨日期則為「107年11月30日」,顯見原告並非因經復健後,經醫生認定有購買Bemer微循環儀床墊進行治療之必要而囑咐應購買該器材,且依宏恩醫院110年1月19日宏醫管字第1100000049號函說明欄所載「BEMER系衛部許可醫器輸字第030188號設備,其仿單說明為非侵入性物理治療設備,可用作輔助治療以增加局部血液循環,此儀器應用磁通量產生微弱電流刺激肌肉組織,【促進局部血液循環】」(見訴字卷第369頁),難認與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之治療有直接關係,自難認此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⑵原告主張注射瑞士進口ThymusPeptideTinjectable等
藥劑計支出1,281,82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台北德式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外幣結匯水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至79頁),惟查衛生福利部貨品進口同意書記載核准日期「108/01/10」、申請人「林勁渝」(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外幣結匯水單為「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日期則為「108年5月27日」,醫囑「應繼續使用ThymusPeptideTinjectable、ThymusPeptideEinjectable、ThymusPeptideSinjectable,以0.9%生理食鹽水稀釋後靜脈注射,【每週兩次】,連續治療三個月」(見訴字卷第73頁),然醫療紀錄單記載之日期則分別為「1/14、1/21、1/28、2/11、2/18、2/25、3/
4、3/11、3/18、3/25、4/1、4/8、4/15、4/22、4/29、5/6、5/13、5/20、5/27、6/3」,是自治療時間上觀察,已難認原告係經醫囑認有以上開藥品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且依台北德式診所於109年3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之上開注射溶液之說明書則分別記載「Thymus-PeptsdeE®Injection適應症-□治療各種心身疾病,如失眠、注意力下降、記憶力減退等;☐脂肪肝:降低血液中膽固醇的含量;☐更新組織細胞,增加皮膚的活力和彈性和其它老化病症;☐可助於治療糖尿病:降低血糖及改善精神狀態。」、「ThymusPepiidcSInjection適應症-□腦血管疾病:腦血管硬化、中風、頭顱或腦部受傷等;☐心肌梗塞輔助療程;☐心身症;☐腸胃、十二指腸潰癌;☐慢性靜脈營養不良症:鬱滯潰瘍;☐傷口癒合:放射損傷、糖尿病患人難以癒合之傷口、植皮之後的傷口;☐末梢動脈阻塞疾病(FontaineII〜IV期);動脈潰瘍、壞疽及其它營養不良症。」、「Thymus-PeptsdeT®Injection適應症-□患感染性疾病的次數增加時的免疫療法;☐慢性多發性及退化性關節炎;☐治療各種惡性腫瘤-減少放療及化療的副作用-加速手術後傷口癒合的速率-更新並重建免疫系統功能;☐增強對細菌、病毒、黴菌的抗病能力;☐加強對慢性B、C型肝炎病毒的防禦能力:☐各種過敏性疾病;☐各種自體免疫疾病如:糖尿病、硬皮症、紅斑性狼瘡、風濕性關節炎、惡性貧血等。」(見訴字卷第235、238、241頁),該些藥品注射溶液針對之適應症均難認與「右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之治療有何直接關係,且原告購入之金額高達1,281,820元,原告復自陳其並未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見簡字卷第27頁),自無因為加速手術後傷口癒合的速率而有使用上揭藥品注射溶液之必要性。從而,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而要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醫療費用52,333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⒉看護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具領人 王柏翔 之看護
費收據及其右側下肢上石膏之照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訴字卷第307頁照片上書寫107.9.7),該單據記載「一0七年九月15日至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惟原告自陳「車禍過後最先到中山醫院就醫,先幫我固定,沒有進行手術買了護具固定起來,過好幾天再去宏恩醫院打石膏,醫生說護具力量不夠,需要石膏固定起來。石膏大概用了三個月後拆除。」(見簡字卷第27頁),而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受傷送醫既經醫師認定無手術之必要,僅需以護具固定即可,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僅建議「宜休養三個月」,且原告稱係其當時生活不方便,有很多需要幫忙的事情,上廁所、拿東西、幫其拿茶水等等(見簡字卷第29頁),足見縱其有以石膏固定右側下肢(右膝)之必要,亦僅造成其生活之不便,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他人專業照護之必要,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為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6,3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28頁),並有計程車費用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3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
⒋營養費30,800元部分:原告就此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
張為證(見訴字卷第85頁),雖被告否認此屬必要費用,然查收據所載品名均屬營養補充品(福善美保骨錠、挺立鈣、胺基酸-可修補並增加肌肉的生成),收據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5日、107年12月30日,距離系爭事故之時間均在半年以內,而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並未進行手術等積極治療,而原告於當時已年高73歲,自身之骨骼、肌肉修護能力已相當弱化,應認有以營養品補充鈣質及胺基酸之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修護系爭傷害所需要之支出。從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77,97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28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7至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醫師證書、大學畢業證書,原告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財產及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高73歲,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行走不便,致腰椎負擔加重,因而腰酸背痛,進而影響其生活及擔任醫師工作,其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淺,且影響其復原期間之收入,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31,240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從事工程有關工作,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及被告迄未主動賠償原告,原告需親自出庭追訴求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
擔多少比例之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第1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是不問汽車或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查,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
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訴字卷第299頁)所示,被
告行駛之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巷口設有閃光黃燈,原告行駛之四維路於巷口則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右側車身,原告行駛方向既為閃光紅燈,其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原告108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其有看到被告所騎機車約離其10公尺以上,顯見其已注意到閃光黃燈方向已有來車,其自應在巷口等待,讓原告所騎機車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前行,然其既未停等而逕自前行,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撞及原告所騎騎腳踏自行車,原告仍顯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屬可信。
⒊雖原告主張其僅是肇事次因,其行駛之四維路才是幹線道
云云,然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區分,並非以道路的大小為區分,應視道路是否有設置倒三角形紅色之「讓路標誌」、八角形紅色之「停車再開標誌」,或劃設「讓路線」或「停」標字,或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時,均表示該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的車輛行駛至路口,負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道路上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即表示該道路為幹線道,行駛在幹線道的車輛雖擁有優先行駛的權利,但仍應該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行駛之四維路於巷口既設置閃光紅燈,足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其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自屬肇事主因。⒋又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該會依兩造之相關談話紀錄,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並參酌被告所騎機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顯示情形,分析認定:原告所騎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由支線道進入肇事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幹線道東向西A車之行駛動態,未讓沿幹線道直行之A車先行,致與A車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林勁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為肇事主因;另A車駛入筆事路口前,B車由南往北駛入路口約經4-5秒,並已行駛至A車前方,A車雖為幹線道車,惟A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前方路口内B車之行駛動態,方致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盧亭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尚未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09至412頁)。
⒌本院參酌上開覆議書所載肇事分析內容及依前開法律規定
,認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擔六成即60%責任,被告則應負4成即40%責任。
㈢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醫療費用52,333元、交通費用6,300元、營養費30,800元、薪資損失77,9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67,403元。又本院認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擔60%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金額之40%即146,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認定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46,96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交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所記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8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當地警察機關,應於108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被告已收受該起訴狀。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9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961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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