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聲請人 陳卉蓁 (原名: 陳莉棉陳麗棉 )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00000000代理人 陳建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代理人鄭璟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卉蓁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債
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09年5月25日具狀表明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准自109年12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1,147,218元,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業,每月領取15,967元勞保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0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300元,經核未低於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且未高於109年度及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5,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667元(計算式:15,967-14,300=1,667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2月至109年1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無業,於107年度至10
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5,967元,108年10月2、3日各領取15,000元宏泰人壽醫療保險金,108年10月17日領取808,934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7年10月3日、108年8月30日、同年9月25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500元、40,000元、40,000元,並於107年9月28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400美元生存保險金(以107年9月23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575折合新臺幣約12,230元),另於108年8月23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12,696.85美元保單解約金(以108年8月23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1.425折合新臺幣約398,999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至債務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陸續存入共200,500元,聲請人稱款項來源係其從事理髮之友人殁後所留供債務人使用之現金,亦屬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下稱更卷)第47頁】、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下稱清卷)第29頁、本案卷第35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至2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1號卷(下稱執清卷)第100至104頁】、本院110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44至45頁)等可參;債務人將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因保單解約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914,371元(計算式:15,967×24+15,000+15,000+808,934+500+40,000+40,000+12,230+398,999+200,500=1,914,371),堪予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2,941元、108年、109年各為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3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43,200元(計算式:14,300×24=343,2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914,371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43,200元,尚餘1,571,171元(計算式:1,914,371-343,200=1,571,17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147,218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第134條其餘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至109年1月16日債
務人聲請清算時,陸續存入共計200,500元,而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時,則陸續存入共計271,700元。債務人雖陳稱:10多年前來家中居住之理髮師傅於104年至105年間過世後,留下現金約7、80萬元,帳戶中陸續存入之款項來源即係該筆現金等語。惟查,債務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自聲請時即未曾提及,亦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不僅影響本院就其償債能力之評估,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⑵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領取宏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808,934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09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其將保單解約並於108年10月17日領取解約金,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債務人於108年10月17日領取保單解約金808,934元之行為雖經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並命債務人繳回未果。然債務人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均已花用完畢,且經調查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餘額並將之處分或隱匿,自難以債務人未繳回而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保單解約,與其開始清算原因無涉,即使其保單解約行為經撤銷命繳回而未繳回,亦非屬134條第8款此款規定之情形。
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提出消費紀錄,尚難僅憑前詞遽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因而生開始更生之原因。
⑷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4,784元58,624元214,33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99,530元695,845元2,544,06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143,364元392,749元1,435,924元總計26,707,678元1,147,218元4,194,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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