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恩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嘉恩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龍果」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火龍果」、少年邱○崙、邱○展(分為91年11月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2人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 吳承翰 收取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羅廖 敬、李 榮爐 行騙,致羅 廖敬 、 李榮爐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內。張嘉恩旋即依「火龍果」指示,將吳承翰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邱○展、邱○崙,由邱○展、邱○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由邱○崙繳交與張嘉恩;張嘉恩復依「火龍果」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警方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嘉恩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羅廖敬 、李榮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嘉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羅廖敬、李榮爐、共犯少年邱○崙、邱○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羅廖敬、李榮爐提供之匯款單、吳承翰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邱○展或邱○崙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雖僅從事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火龍果」、少年邱○崙、邱○展及其餘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由邱○展在相同地點各提領8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編號一、二,應負共犯之責任,是以共同詐欺羅廖敬、李榮爐,共二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羅廖敬、李榮爐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因與起訴關於羅廖敬、李榮爐部分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因對於共同對陳 劉雪裡 詐欺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號,且業經審酌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無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必要(至本案重複起訴陳劉雪裡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七、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縱使知悉共犯邱○崙、邱○展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曾有公共危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擔任載運車手領款,再將贓款交與上手之工作,為警查獲之風險,相對較邱○展或邱○崙為低;復兼衡以邱○展、邱○崙之受騙金額各15萬元,金額不少;惟考量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被害人不同,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僅二日,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可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123頁),然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諭知沒收該1萬2千元報酬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本案提領贓款之日期,所獲得之報酬,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陸、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難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邱○展或邱○崙提領│主文│││││贓款之時、地及金額││├──┼───┼───────────┼─────────┼─────────┤│一│羅廖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由邱○展於109年6月│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1日12時許,假冒為羅廖│1日15時30分許,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敬之姪子,致電予羅廖敬│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期徒刑壹年肆月。││││佯稱:欠他人金錢,需借│路345號之合作商銀│││││款周轉云云,致羅 廖敬陷 │大發分行之提款機,│││││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提領8次,其中7次各│││││中午12時58分,在桃園市│提領2萬元,另1次提││││○○○區○○路○段○○○號│領1萬元,共計15萬│││││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匯│元。│││││款15萬元至吳承翰之台新││││││銀行帳戶。│││├──┼───┼───────────┼─────────┼─────────┤│二│李榮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由邱○崙於109年6月│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2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2日13時44分許,在│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李榮爐之姪子,致電予李│高雄市○○區○○路│期徒刑壹年肆月。││││榮爐,佯稱:因跳票,需│22號之全家超商內之│││││借款周轉云云,致李榮爐│提款機,提領15萬元│││││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5││││││萬元至吳承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