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被告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馮世寬訴訟代理人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 律師 陳宣宏 律師被告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殷耀晨 律師被告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被告 張贊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2日、100年3月31日與前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分別簽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電纜托架設備安裝工程」勞務契約(下稱勞務契約,與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合約),負責施作消防、火警系統等相關工程,以及安裝電纜托架設備。嗣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聲請破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獲清償之工程款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44,216,360元(下稱系爭未獲清償債權),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系爭未獲清償債權於榮電公司聲請破產時原為破產債權,惟於破產程序中經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以「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破產人,無從遽認破產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剔除前開系爭債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此並無實體上確定系爭未獲清償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原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判決中曾就系爭未獲清償債權中之6,263,294元部分向榮電公司、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等起訴求償,經系爭另案民事判決認定6,263,294元全數債權(下稱系爭確定債權)存在,並判命退輔會及其董事長即被告葉茂益應連帶賠償原告6,263,294元,故本案僅就系爭未獲清償債權44,216,360元中,未經確定之餘額37,953,066元(下稱系爭債權)為起訴主張(計算式:系爭未獲清償債權44,216,360元-系爭確定債權6,263,294元=系爭債權37,953,066元),原告就其施工部分,依系爭合約對於榮電公司有系爭債權37,953,066元存在。
(二)被告葉茂益、被告張贊宗(下各稱葉茂益、張贊宗)為榮電公司之形式董事,退輔會、被告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僑公司,下與葉茂益、張贊宗、退輔會及任順律師即破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合稱被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為榮電公司實質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均為榮電公司負責人。
榮電公司自96年起即以不實財報隱匿鉅額工程虧損,行政院97年9月5日以院臺榮字第0970035947號函告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會本應依公司法第211條聲請宣告破產,卻遲至101年8月9日始行聲請,退輔會、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明知榮電公司於96年間即已虧損、淨值為負,共同製作、申報並公告96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時程,原告在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仍陸續與榮電公司締約及履約,致持續付出承攬勞務,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則退輔會、榮僑公司就其法人董事代表人被告葉茂益、張贊宗以榮電公司不實財報掩飾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行為,自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葉茂益並受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從而,原告自得對於葉茂益、張贊宗依民法第185條、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3項;對榮電公司、退輔會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7,953,066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因系爭另案請求權人眾多、事實法律爭點複雜,原告為免系爭另案審理中因計算系爭未獲清償債權致延誤訴訟程序進行,故於系爭另案僅就榮電公司曾出具之債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示金額即系爭確定債權6,263,294元範圍內為主張,亦即原告於系爭另案之請求範圍僅為該債務承諾書所示之6,263,294元金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乃國防二法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工期展延投入損害、物調款等損害,原因事實不同,兩造於系爭另案中均未曾為攻防辯論,自非屬系爭另案訴訟標的範圍,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又原告係於系爭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107年2月9日聲請調閱系爭刑事判決資料時,始悉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4日起訴,自未罹於時效。
(四)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債權,在3,7,953,066元之範圍內存在。
2.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與葉茂益、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贊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7,953,066元本息)。
二、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原告主張榮電公司積欠工程款44,216,360元,並提出原告之「未付款之金額統計」(下稱系爭統計表)為據。惟系爭統計表上僅有「 王政雄 」之簽名,並無任何榮電公司認可用印之文字,自難認榮電公司已承認原告有如系爭統計表所列金額之債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及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六條規定,工程需經過估驗計價後以當期施作查驗核定金額之95%核付,然原告所提其他工程估驗單、數量統計表、及工程估驗明細單等單據,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對榮電公司不具拘束力;原告所提品質查驗紀錄表、自主檢查表、及施工查驗申請單等文件亦非榮電公司估驗計價後查驗核定數量,自無法證明確係原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退輔會、葉茂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得請之工程款未獲給付、退輔會侵害其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退輔會與葉茂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係以與系爭另案完全相同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再起訴主張退輔會與葉茂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系爭另案亦曾提出榮電公司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作為其主張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則本件原告起訴內容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相同、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屬同一法律關係、原告基於同一份系爭統計表為請求,實為重複請求。況觀系爭統計表實無法分辨原告於系爭另案之請求為何項工程款,亦無法得知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統計表間有何關聯,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另案中特定其所請求之工程款項目、範圍為何。原告於本案起訴狀內稱系爭另案判准之6,263,294元部分工程款損害不同於本案所請求之37,953,066元工程款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本件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退輔會「分別」與葉茂益、榮僑公司、張贊宗「連帶」給付,然原告對各被告要何「分別連帶」、其法律依據為何,均未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既主張因榮電公司未即時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輔會連帶損害賠償,則原告至遲於榮電公司101年8月9日聲請破產時即應知受有「未能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與「未能及時受破產程序保護」之損害,且原告亦以相同事實於系爭另案向退輔會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惟竟遲至109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2年消滅時效,退輔會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就其依系爭合約施作工程之各期實際開工及完工日、已估驗工程款及待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該等期間與原告是否行使不安抗辯權間之關聯性為何,均未舉證,而原告主張榮電公司應聲請破產之時點,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經發生、清償期是否屆至,亦無從得知,自難認榮電公司是否即時聲請宣告破產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雖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然該案係審理「榮電公司是否於96年至100年間有財報不實掩飾虧損之事實」,並未認定榮電公司究應何時聲請宣告破產,與本件原告是否有「因榮電公司未即時聲請破產宣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實屬二事。原告據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主張榮電公司未即時聲請破產宣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系爭統計表並對外有效之榮電公司文書,僅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之會議資料,其中記載相關內容亦未經榮電公司權責主管查驗簽認,自無從認定榮電公司已承認系爭統計表所列款項之意,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統計表所列債權未獲給付而請求退輔會損害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榮僑公司、張贊宗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另案以其與榮電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承包工程,因張贊宗掩飾隱匿財報重大虧損、榮電公司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工程款未獲清償,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下起訴向張贊宗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金額,請求張贊宗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張贊宗之請求,原告未再上訴,故系爭另案關於張贊宗部分業於108年11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案原告再對張贊宗起訴,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於系爭另案亦已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當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原告以張贊宗為本件被告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非屬適法。又張贊宗為榮僑公司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依法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故若法人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法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張贊宗任職榮電公司期間並無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本案及系爭另案均為「張贊宗知悉或參與榮電公司財報不實掩飾鉅額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行為,依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主張,而張贊宗是否知悉或參與榮電公司財報不實掩飾鉅額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原告有無損害、是否罹於時效等重要爭點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業經原告與張贊宗攻防及法院實質認定,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至系爭另案中法院認定葉茂益及退輔會應對原告為賠償乙情,係以退輔會及知情之葉茂益共同指示榮電公司未據實製作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等節,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判決退輔會與葉茂益應連帶賠償之依據。至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民法第35條第2項部分業經判決認定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故縱使退輔會及葉茂益對於系爭另案判決上訴,亦僅係基於對其個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即指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張贊宗於擔任榮電公司董事期間,並無故意、過失違反法令或於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因此無庸負賠償責任,並已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並無影響。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榮電公司未即時破產有因此無法全部受償或較少受償之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亦無足取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工程,榮電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即系爭債權37,953,066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對於榮電公司應有系爭債權存在;又榮電公司因製作不實財報隱匿虧損、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葉茂益、張贊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如系爭債權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榮電公司有系爭債權37,953,066元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對於權利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施工,榮電公司積欠工程款44,216,360元,其中除系爭確定債權6,263,294元經榮電公司以系爭承諾書承認外,就餘額即系爭債權37,953,066元對榮電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並提出系爭統計表、未付款之金額統計、工程估驗單、估驗明細單、已查驗未開發票數量統計表、查驗紀錄表、自主檢查照片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490頁)。經查,觀之原證6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其下方僅有「王政雄」簽署字樣,別無任何榮電公司簽核字樣。而經證人即曾任榮電公司工程師之王政雄證稱:「(問:你是核對過統計表上工程施作項目跟金額後才簽名的嗎?)未付款部分都是由我們計價小姐與工地主任去算出來的,當時我只是覺得這是開會資料,所以我就簽名了。我當初並未核對這張表上的施作項目及金額。(問:〔請提示原證6,本院卷一第181頁〕你剛才稱你是負責查驗部分,就項次三、四、五都標明說是『未經查驗』部分,此部分你是否就確實沒有經過查驗的程序?)上面如果記載未經查驗,就是我沒有查驗。(問:既然沒有查驗,又如何能確認工程的數量及金額?)當初是先算出來之後,才要配合業主及監造單位去現場查驗。」、「(問:原證6的資料在你簽名時,就你的印象中該份資料是否有很多頁,還是只有一頁?)我記得當時給我的資料是厚厚的一疊。(問:當時你拿到那份厚厚一疊的資料,是否有仔細閱讀裡面內容,還是因為認為只是會議資料,所以就在上面簽名,並未確認內容?)當時我認為是會議資料,所以就在上面簽名了。」、「(問:當天除了你以外,榮電公司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會議?)開會都是榮電公司在工地的全部工程師與監造及業主一起開會,所以榮電公司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工程師一起參與會議。(問:該次會議榮電公司其他工程師的層級是比你高還是比你低?)都比我高。(問:所以你剛才稱你是按照層級下去簽名的,意思是指你簽了之後,還會有其他人去簽名的意思嗎?)是,之後監造及業主也會簽名。(問:那原證6這份文件後來為何只有你簽名,而沒有其他人簽名?)因為已經沒有下文了,所以就沒有繼續簽了。(問:你稱的沒有下文是何意?)就是指只有我先簽,後續會有更高層級的人員去確認,再進行後續的查驗,但沒有後續討論的結果,之後我就離職了,所以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問:除了你以外,還有何人取得原證6的會議資料?)每個人應該都有一份會議資料。」、「(問:就你所知,若為榮電公司正式文件,榮電公司是否會在其上用大小印?)會,會蓋大小印加騎縫章。」(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8頁)可知王政雄雖確曾於原證6即系爭統計表上簽名,惟其主觀上僅係在會議資料上簽名,並非基於就原告施作工項予以查核驗收之意,且觀系爭統計表亦無任何供原告、榮電公司及監造單位人員簽署之欄位,顯非用以供雙方確認原告各期工程施作內容之正式文件甚明,自難以據之認定原告確已施作系爭統計表所載項目而取得系爭債權。
2.原告與榮電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五條、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六項約定:「工程估驗計價時,以當期施作查驗核定數量*單價*95%核付。」(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則依該項約定,原告各期請款金額應經榮電公司為查驗核定數量後給付。原告雖提出系爭統計表及各項次之未付款之金額統計、工程估驗單、估驗明細單、已查驗未開發票數量統計表、查驗紀錄表、自主檢查照片等資料以證明其對榮電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估驗明細單,均僅有原告用印,並無榮電公司已為查驗核定數量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之自主檢查照片等施工照片等資料,雖可認定原告確有施作工程之實,惟其施作數量為何、單價如何計算、施工有無瑕疵或待修繕之情形、有無約定扣款之事由等節,均無從得知,則縱原告業已施工,亦難僅憑原告所列得以請款之金額,即逕認被告有如數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榮電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難認有據。又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榮電公司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即不另贅述。
(二)原告請求退輔會應與葉茂益、榮僑公司、張贊宗連帶給付37,953,066元本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被告張贊宗外,均屬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原告為系爭另案原告之一,本案被告除榮僑公司外,亦均為另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69頁,系爭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當事人應屬同一。原告於系爭另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見本院卷三第374頁),於本案之請求權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卷四第123頁)。
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退輔會、葉茂益、張贊宗等明知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卻製作申報公告96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時點,遲至101年8月9日始行聲請,致原告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而陸續與榮電公司締約及履約、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而受有系爭債權受償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4頁)等節,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起訴狀內容),應認原告就退輔會、葉茂益、張贊宗部分係重複起訴。
(2)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另案原審起訴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最低金額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承諾書,與本件原因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依該承諾書記載:「茲開立債務承諾書如下:一、承認立書人公司積欠簽收人之債務部分計: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整。
二、如立書人公司發生破產、清算情事,立書人同意簽收人以支付命令求償時,立書人絕不異議。此致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文字內容,僅係榮電公司就原告依系爭合約履約而取得勞務對價報酬之特定金額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應屬榮電公司承認債務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原告因此另取得不同債權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仍係其依系爭合約施作履行義務而有報酬請求權,與榮電公司是否曾簽立系爭承諾書,實屬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雖以榮電公司未據實製作財務報告、隱匿虧損未即時聲請破產宣告乙節,致原告系爭債權未能獲償,而主張退輔會、葉茂益、榮僑公司及張贊宗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對於榮電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縱認榮電公司遲延聲請宣告破產之時點,有致原告不及行使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以保障其債權之可能,然此仍以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自難另以榮電公司曾受退輔會、葉茂益等人指示製作不實財報並遲延聲請破產宣告時點等節,主張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甚明。又原告既未證明其系爭債權存在並因被告侵權為受有損害乙節,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亦不另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榮電公司有系爭債權37,953,066元存在,及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退輔會、葉茂益、張贊宗連帶給付原告37,953,06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