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駱玫 琳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黎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8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 駱玫琳 以被告黎秀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9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顧定軒,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9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含108年度他字第11283號卷,下稱他字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駱玫琳(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秀珠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下稱航欣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緣航欣公司自102年起營運狀況不佳,被告黎秀珠為向聲請人駱玫琳調借航欣公司所需之周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上之君悅飯店等處,向聲請人佯稱: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航欣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是知名上市公司即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而且仁寶公司已入股3年,當初仁寶公司買入航欣公司的價錢,1股新臺幣(下同)18元,被告另並接受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記者專訪,謊稱航欣公司獲利甚佳,即將上市等情云云,使聲請人誤信航欣公司的股票非常有價值,而且有未來的遠景,即同意將1,200萬元出借給被告,並介紹多位從事創投業者及友人購買航欣公司之股票。其後聲請人竟因介紹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而遭誤認與被告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並遭起訴,嗣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時,聽聞航欣公司會計師到庭證稱:被告早在103年度關係人交易這個會計項目就虧損3、4億元等語,以致驚覺被告在104年度股東會也都沒有坦誠以告等情,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黎秀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訊據被告黎秀珠固不否認向聲請人駱玫琳借款之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聲請人,是103年7月間聲請人經由前員工 游文銘 介紹來航欣公司,她不知如何聽說我欠資金,就自己來找我說要借錢給我,航欣公司的狀況她都很清楚,她還說航欣公司可以請人來輔導讓我上市上櫃,還說航欣公司前景很好,只是欠錢而已,我初始覺得怪怪的,1個月後我覺得需要資金周轉,因聲請人一直跟我有聯絡,所以我才向聲請人借款,借款的錢也是進航欣公司;聲請人要求要月利息3%,且要簽開航欣公司的支票,並要拿同價額的航欣公司的股票質押等條件,後來我就寫借據,上面註明用1股10元的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聲請人,並註明如未按期兌現支票,我質押的航欣公司股票就歸屬於聲請人所有;我與聲請人第一筆借款是103年8月20日借1,200萬元,第二筆是103年9月1日借款300萬元,一直借到104年2月24日中間借款數十次,期間有借有還,未清償就就提供支票及股票給聲請人,支票未兌現,股票可以處分,之後我就未再過問股票之事,我曾要求跟她結算,她也不還股票,我並非將股票賣給聲請人,我若是要欺騙聲請人,就讓航欣公司倒閉就好了,不必提供我個人股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偵字卷第62至64頁)。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透過航欣公司前員工游文銘介紹認識被告,因看好航欣公司前景,且知悉仁寶公司為航欣公司董監事,遂於103年8月20日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作為周轉航欣公司資金之用,2人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明借款期間為同年8月20日起至10月19日止,利息為月利率3%,被告除提供1,200張航欣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外,並簽發4張面額均為300萬元、到期日均為同年10月19日之支票交付聲請人以備償還本金1,200萬元,另簽發2張面額均為36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之支票交付聲請人以支付利息7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3至167頁),並有2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黎秀珠有向聲請人駱玫琳為本件借貸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聲請人因與被告共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判決附卷足憑(下稱前案)。而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即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二第105頁背面);我在103年7月間知道航欣公司有資金缺口,我有以月息3分的利率借款予航欣公司及黎秀珠,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後來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票變現,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合約,黎秀珠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同前卷第61頁至63頁)等語明確(見前案判決第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 蔡文誠 即航欣公司管理部副理、證人 盧英英 即航欣公司出納、證人 汪宏俊 即前案共同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分別證稱:「駱玫琳在與黎秀珠於103年第1次簽借款合約之前,就到航欣公司找黎秀珠,說其專門在賣股票的,想賣航欣公司的股票,並說她身邊有一些錢可以借給黎秀珠,要黎秀珠好好考慮是否把股票賣她,當時黎秀珠沒有馬上答應她,後來過不久,黎秀珠跟駱玫琳就在103年8月間簽訂一紙1,200萬元的借款合約。約定如果黎秀珠無法如期返還1,200萬借款,就必須要把股票過戶給駱玫琳,當時黎秀珠請伊幫他看合約內容合不合適,伊建議拿去給律師看,律師回覆說,每個月3%的利息是重利罪,合約內容本身是違法,但是黎秀珠急著要用錢,仍然執意要簽合約。駱玫琳後來又拿『募股聘任合約』要黎秀珠簽,黎秀珠因為沒有錢,急著想把股票賣出去換現金,當天看完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馬上簽名。」、「103年間,航欣公司投資大陸失利,所以需要資金周轉,黎秀珠透過一位游先生介紹認識駱玫琳,103年8月間,黎秀珠向駱玫琳借款1,200萬元,並開立黎秀珠個人渣打銀行新社分行的同額支票2張,各600萬元,作為擔保,同時交付航欣公司股票若干張給駱玫琳質押;1個月後,駱玫琳就提示1,200萬元的支票要求付款,黎秀珠還不出錢,跟駱玫琳商量後,駱玫琳幫黎秀珠過票,黎秀珠再另外開2張600萬元黎秀珠本人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支票給駱玫琳,但駱玫琳沒有再將支票拿去提示。航欣公司因需資金周轉,先後向駱玫琳借款總計6,800萬元,迄今均為未還款。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錢,有將股票質押與駱玫琳,104年3月以前,總共有2,488張股票。
」、「游文銘告訴駱玫琳航欣公司有資金缺口,駱玫琳再告訴伊,伊方知航欣公司有資金需求,但不清楚是什麼原因造成的。103年10月間,伊透過駱玫借錢給航欣公司,總金額大約3,600萬元,月息3%。」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3至174頁所附前案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4269、8814、8815、8816、8886、8917、90
25、9026、9027、13049、1305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
15、3)。由上所陳,堪認聲請人駱玫琳早於103年7、8月間借款前,即已明知被告及航欣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用錢孔急,且尚需經由質押被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籌措資金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係於前案審理時,於會計師等證人到庭證述後始獲悉航欣公司虧損之事,而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刻意隱瞞此情,使聲請人誤認航欣公司前景良好,方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云云,顯非可採。
3.再查,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亦坦稱:我有找人查黎秀珠土地價值,以我借她錢時間,她繳納的稅被低估,因為她是用工業用地來計算,未來可變更建地,大股東是仁寶,我去查被告的票信也正常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於借款前業曾先行調查過被告與其所任職航欣公司之財務、債信狀況等相關風險因素。再細繹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約定條件,除收取高達月息為3%之利息外,被告尚提供1,200張航欣公司股票作為質押,並簽發4張面額共1,200萬元、2張共72萬元之支票已被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作為擔保,足認聲請人於出借此筆款項2個月期間內,一併取得上述股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另取得換算為年利率36%之高額重利,核與近年來全球金融市場均處於低利率甚至零利率之情況下,其獲利甚鉅。又聲請人確有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月息3%之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之事實,此有卷附「黎秀珠、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等明細表」可稽(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亦有前案判決附表3所示之「黎秀珠及駱玫琳間之資金往來及支付利息統計表」可資佐證。準此,聲請人於借款之初,縱信任航欣公司具有遠景而向被告要求質押同額航欣公司股票外,然仍同時要求此等高額重利,尚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金、利息之支票等作為相當之擔保,可見聲請人確已衡量本案之借貸風險顯較一般借貸風險為高,暨考量其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同時調查被告之債信情形、被告用於周轉所經營之航欣公司狀況及自身利害得失等風險後,始決定借款,自當承擔被告日後無法履約之風險,是聲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當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故縱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至聲請意旨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意旨,認借款人知悉借款者借款時無資力仍出借款項,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要屬二事,若謂借款者已明知借款者無資料仍出借款項,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而無構成詐欺取財之可能,乃變相鼓勵惡意利用借貸之名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引上開士林地院裁定之案件事實(下稱該案),該案被告係利用與該案聲請人間之師生情誼,施用詐術騙取該案聲請人借款,該案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借予該案被告,並未要求該案被告提出相當擔保,此有該案裁定及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在卷可參,此核與本案聲請人於借款時已查明被告與航欣公司之債信情況,於衡量自身利害得失等風險後乃出借款項,及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亦提供高額利息、質押股票、簽發本金及利息本票等作為擔保之情形均不相符,自難據為類比援引。
5.又查,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未曾出賣1,400張航欣公司股票,用以作為聲請人深信被告「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詐術之證明一節,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不予變賣擔保物之原因眾多,非必然僅係出於相信對方詐術所致;又觀諸前揭聲請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所供及前案證人所證可知,聲請人為本件借貸時,即已知悉被告所任職之航欣公司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公司業務經營上應有困難,且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與聲請人間自103年9月1日起104年2月24日止,仍陸續生多筆借貸,聲請人並同時取得本金、利息支票供擔保,且聲請人迄104年2月止,被告總計給伊3,000張股票,嗣至104年3、4月份,被告又另外再給伊3,000張股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50至151頁所附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加之聲請人雖未出賣此部分1,400張航欣公司股票,然其嗣更願為航欣公司招募投資者購買股票,後確以高價將其所獲其餘股票轉售投資人而謀取詐欺利潤,亦有本院前案判決可憑;且聲請人確有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月息3%之高額利息共計381萬元之事實,亦有前揭「黎秀珠、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等明細表」及前案判決附表3所示之「黎秀珠及駱玫琳間之資金往來及支付利息統計表」可資佐證,在在足徵聲請人並未出賣此部分擔保之股票,恐係因其已藉由取得高額利息及高價轉售其他股票而已填補其所受借款之損失,是其未出賣此部分擔保之股票應有其他考量,當非單純信任被告所言航欣公司具有遠景所致。
6.另就聲請意旨所稱因信任被告於新聞媒體上對外宣稱航欣公司獲利甚佳、仁寶公司入主董監云云,而誤信航欣公司股票具有價值部分,查依據卷附航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偵字卷第188至196頁),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仁寶公司確曾派任 沈俊德魏秋瑞 為代表,分別出任航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足見仁寶公司於此等期間確有投資入股航欣公司乙情,是被告於借款時向聲請人表示航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仁寶公司所派、仁寶公司入股航欣公司已3年等語,並非虛妄。又被告確有經由聲請人介紹而接受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逸格 即工商記者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優勢等語在卷(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八第182頁至183頁),並有工商時報104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報導、航欣公司評估投資書面資料、今周刊及商業週刊報導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7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二第137至140頁、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三第72至88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卷十一第73至79頁,見前案判決第32頁);而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供稱: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等語明確(見前案判決第33頁)。基此,足見被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而接受媒體採訪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核與聲請人所稱係誤信被告於媒體專訪所宣稱之航欣公司具有遠景而借款之指訴顯有矛盾,則自難以此部分具瑕疵之指訴,判斷所謂係因被告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具體內容與因果關係。㈣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
狀」中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其餘指摘,經核皆與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5至8頁反面)所載意旨皆相同。而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聲請人之證述、聲請人於前案之供述、前案證人蔡文誠、盧英英、汪宏俊之證述,復比對雙方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航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前案起訴書之證據資料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背信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背信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本案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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