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愛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愛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愛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林園南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 林仙套 沿林園南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蘇愛文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閃避不及與林仙套發生碰撞,致林仙套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雙腳踝大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額頭撕裂傷、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蘇愛文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仙套之子 林俊良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愛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愛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17正反頁,相驗卷第97頁,審交訴卷第33、63、77、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4頁,相驗卷第99頁)指訴之情節、證人 陳玉琴 於警詢(警卷第5、6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現場蒐證照片共21張,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2至25、26至29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相甲字第11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數張(相驗卷第95、101、105至116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11月12日診字第1091112096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7頁背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80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1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被害人林仙套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至18頁),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仙套受有右側腓骨骨折
、雙腳踝大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額頭撕裂傷、雙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刑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500萬元含強制險,被告只能負擔3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保險公司負擔第三人傷害險130萬元,自行負擔20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8頁;審交訴卷第57頁),暨審理期日告訴代理人未到庭,兼衡被告於警詢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公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仟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親同住等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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