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政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5年6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罪,1罪為無償轉讓愷他命;另2罪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且於10個月間犯前開數罪,另斟酌其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總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額度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