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李席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冠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418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9,6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