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文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1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10.21│104.10.21採尿前3日│104.10.21│├────┼───────────┼───────────┼───────────┤│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763號、104年度偵字│第1763號、104年度偵字│第1763號、104年度偵字│││第9765號│第9765號│第976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實├──┼───────────┼───────────┼───────────┤│審│判決│107.06.12│107.06.12│107.06.12│││日期││││├─┼──┼───────────┼───────────┼───────────┤│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決├──┼───────────┼───────────┼───────────┤││確定│107.07.17│107.06.12│107.06.12│││日期││││├─┴──┼───────────┼───────────┼───────────┤│是否為得│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75號│4376號(編號2至3定應執│4376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