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大村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翁郁君 被告 方玉珠
顏德旺 顏卓梅 方 湖輝 朱秀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陳彥价 律師被告 賴宏基 追加被告 方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德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卓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方湖輝 、方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被告方湖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被告方玉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朱秀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方玉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及方玉美、朱秀妹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叁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以:1.被告方玉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弄0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2.被告賴宏基應自上揭地號土地遷出、返還土地與原告;3.被告顏德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4.被告顏卓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5.被告方湖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11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6.被告朱秀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方玉美、朱秀妹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地政機關之測量,將聲明補充變更為:1.被告方玉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30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2.被告賴宏基應自上揭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A部分遷出、返還土地與原告;3.被告顏德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4.被告顏卓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5.被告方湖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11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6.被告方玉美應自坐落如上第5項之地上物遷出、返還土地與原告;7.被告朱秀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暨被告方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64元、被告顏德旺應給付原告14,625元、被告顏卓梅應給付原告13,952元、方湖輝應給付原告30,963元及被告方玉美應給付原告30,963元並依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而被告朱秀妹依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均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方玉美、朱秀妹應自103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146元、264元、252元、560元、560元、31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相同,且兩造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及變更後之訴均可援用,且被告等對此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5條第2項規定,此聲明之變更自係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被告方玉美部分,被告等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2項應視為同意追加,亦應准許。
㈡、被告賴宏基、方玉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時,發現被告方玉珠所有坐落同段第3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被告顏德旺所有坐落同段第3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被告顏卓梅所有坐落同段第3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被告方湖輝所有坐落同段第
301、3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9、55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及被告朱秀妹所有坐落同段第2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以上合稱系爭建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均無合法權源,卻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建有地上物或設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 鈞院 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在案,其中被告方玉珠將所有系爭563建號房屋出租與被告賴宏基經營通訊行,原告因此對被告方玉珠提出竊佔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7781號),而被告方玉珠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承認系爭563建號房屋係於98年7月22日自配偶即訴外人 林承澤 繼承而來,被告賴宏基亦承認其自98、99年間開始承租,原向林先生承租,林先生過世後改向其妻方小姐承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方玉珠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賴宏基則應自系爭563建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方玉美、朱秀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方玉美部分係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時即103年4月1日回溯5年內(為便利計算,請求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03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未按月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朱秀妹部分係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時即104年1月20日回溯5年內(為便利計算,請求99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03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未按月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方湖輝與被告方玉美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相同,對原告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係不真正連帶,於其中一方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方於同一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土地使用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⑴、被告方玉珠部分:
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63,364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應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46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賴宏基部分:應自上揭⑴、①所示地號土地遷出。
⑶、被告顏德旺部分:
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B部分(面積4.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14,625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應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4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顏卓梅部分:
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C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13,952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應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2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方湖輝部分:
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D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11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30,963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應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方玉美部分:
①、應自坐落如上第⑸①之土地遷出。
②、應給付原告30,963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應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方湖輝與被告方玉美依上開第⑸②③、⑹②③聲明對原
告所應支付之金額,於其中一方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方於同一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⑻、被告朱秀妹部分:
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14,5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應自103年3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1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時,當時非可建築之用地,否則早即建滿,何需還去搭建,且聲請測量即可知得搭建範圍,惟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均未聲請而逕行搭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繼受前手權利之問題。再者,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所增建或為雨遮或為加強磚造等系爭地上物,非不容易拆除之地上物,並未涉及公共利益,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且拆除後亦無自有房屋可能倒塌之危險。
綜上,系爭地上物既屬增建部分,為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要旨,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適用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又系爭地上物非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要旨所指之必要設施,無涉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不至對被告等造成重大損失,並無權利濫用。
⑵、原坐○○○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吳家
錫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用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是向建管單位為意思表示,且使用人達387人之多,顯然起造人非土地所有人 吳家錫 ,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不同。又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坐○○○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36,736平方公尺,而依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所有之房屋底層面積,總計約100平方公尺,則依被告等之抗辯,其餘36,636平方公尺亦均有法定租賃權存在,顯非合理。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宏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玉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房地均非被告方玉美所有,被告方玉美僅係於該處寄戶口,故被告方玉美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則以:
⑴、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所有系爭建
物雖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然於64、65年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吳家錫於所有坐○○○鄉○○○段第110地號土地上,興建多棟房屋出售,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所有系爭建物於當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家錫興建完成(包括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中被告顏德旺、顏卓梅係直接向吳家錫買受房屋,而被告方玉珠、方湖輝、朱秀妹,則係輾轉向吳家錫購買系爭建物,而當時吳家錫僅將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吳家錫並未將法定空地併移轉與被告等,嗣因吳家錫負債,系爭土地經債權人查封、拍賣,始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兩造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所有系爭建
物,因建築年代久遠,如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上而有越界建築情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吳家錫,知悉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越界建築而迄未提出異議,吳家錫依法不得再請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繼受吳家錫權利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退步言,倘認原告對被告等之越界建築可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因被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向無爭議,而原告遲至102年1月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部分為被告等越界建築占用,竟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致被告等久居之系爭建物須拆除部分,而難以維持完整,原告所為,顯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對被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且性質為雨遮,益見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自非法之所許。是以,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要旨,請求免除系爭地上物之移去或變更,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利益。
⑶、原告於附表列載被告等占用土地之面積、起算始日及起算訖
日、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等資料,並向被告等請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金額係如何算出,未見原告於書狀中列出詳細計算式。再者,系爭土地非位於臺中市精華鬧區,且被告等占用土地之面積甚小,性質為雨遮,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方玉珠所有坐落同段第3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被告顏德旺所有坐落同段第3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被告顏卓梅所有坐落同段第3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被告方湖輝所有坐落同段第
301、3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9、55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及被告朱秀妹所有坐落同段第2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鑑定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被告方玉美、賴宏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民法第796-1條、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請求拆除,是否為權利濫用行為,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是否過高。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吳家錫所有,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而僅將地上建物出售與被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及拆除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法正常使用等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或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等於興建係爭房屋時,已將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分割成獨立地號之土地,於興建完成後,復經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畢,登載於建物第二類謄本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被告等所有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既經地政機關鑑測完成後登載於建物謄本上,則被告等所有建物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於上開鑑測完成後始為加建,否則何以地政機關為建物登記之測量時並未將加建部分併為測量。再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鑑定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既屬增建部分,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惟系爭地上物係附合於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成分,與圍牆等非屬建物之重要成分有別,自仍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以之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越界建築時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亦未能證明鄰地所有人原告或其前手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玉珠所有坐落同段第3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3建號房屋,被告顏德旺所有坐落同段第3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建號房屋,被告顏卓梅所有坐落同段第3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房屋,被告方湖輝所有坐落同段第301、3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9、558建號房屋及被告朱秀妹所有坐落同段第2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房屋,於65年6月間興建完成時,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已完成分割成為單獨地號,於出售時係連同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併予出售,並無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出售與不同人,或僅將土地或建物出售情事,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要件不符,被告援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是否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因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逾40年,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而無法認定。且證人吳家錫於本院證稱:當時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至建商如何繪圖及有無保留法定空均已不復記憶,因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提供系爭建物興建時之通道及法定空地,尚難認定為真實。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惟按「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參見民法第796-1條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應拆除部分係原有建物之磚造部分建物,雖拆除面積均屬不大,然系爭建物均係65年6月間所興建完成,距今已有40年,建物之材質僅為加強磚造,一旦拆除部分建物,恐影響原有建物之安全性,復對建物利用之完整性及便利性有不小影響,且系爭建物所在,四週有其他建物盤繞,一旦拆除後可迴旋修補之空間不足,恐生損鄰意外,加以系爭土地為173.51平方公尺,被告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79平方公尺,約達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弱,且系爭土地約呈「T」型形狀圍繞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拆除位置之形狀,均屬狹長形,面積亦未足供興建建物或其他使用,核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免予拆除,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應無極大不利之影響,復可維持被告等建物之完整性,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1條規定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拆除既屬無理由,則其訴請被告賴宏基、方玉美遷出系爭土地,自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及方玉美自98年5月1日起、被告朱秀妹自99年2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係臺中市○○區鄰○○○○道5段、東海大學及東海商圈,交通便利四通八達,附近有學校、銀行及公司行號林立,繁榮程度甚高,認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有部分並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作為申報地價)。
㈦、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朱秀妹拆除第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訴請被告賴宏基、方玉美自系爭土地遷出,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方玉珠、顏德旺、顏卓梅、方湖輝及方玉美應給付原告62,495元、14,424元、13,760元、30,53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46元、264元、252元、560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朱秀妹應給付原告14,365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1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等無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土地上遷出,因而關於未來不當得利自無訖日可言。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方湖輝、方玉美均自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方湖輝、方玉美就上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㈧、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姓名│面積㎡│占用起算│占用起算│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計算式(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總額,元)│按月給付金額││││始日│訖日││(公告地│日數│││││││││價80%計││││││││││算)││││├───┼───┼────┼────┼────┼────┼──┼──────────────────┼──────┤│方玉珠│20.71│980501│0000000│7800│6240│1320│20.71*6240*10/100*1320/365=46735│20.71*6640*1││├───┼────┼────┼────┼────┼──┼──────────────────┤0/100/12=114│││20.71│0000000│0000000│7521│6016.8│231│20.71*6016.8*10/100*231/365=7886│6││├───┼────┼────┼────┼────┼──┼──────────────────┤│││20.71│0000000│0000000│8300│6640│209│20.71*6640*10/100*209/365=7874││├───┼───┼────┼────┼────┼────┼──┼──────────────────┼──────┤│合計│││││││62495││├───┼───┼────┼────┼────┼────┼──┼──────────────────┼──────┤│顏德旺│4.78│980501│0000000│7800│6240│1320│4.78*6240*10/100*1320/365=10787│4.78*6640*10││├───┼────┼────┼────┼────┼──┼──────────────────┤/100/12=264││││0000000│0000000│7521│6016.8│231│4.78*6016.8*10/100*231/365=1820│││├───┼────┼────┼────┼────┼──┼──────────────────┤││││0000000│0000000│8300│6640│209│4.78*6640*10/100*209/365=1817││├───┼───┼────┼────┼────┼────┼──┼──────────────────┼──────┤│合計│││││││14424││├───┼───┼────┼────┼────┼────┼──┼──────────────────┼──────┤│顏卓梅│4.56│980501│0000000│7800│6240│1320│4.56*6240*10/100*1320/365=10290│4.56*6640*10││├───┼────┼────┼────┼────┼──┼──────────────────┤/100/12=252││││0000000│0000000│7521│6016.8│231│4.56*6016.8*10/100*231/365=1736│││├───┼────┼────┼────┼────┼──┼──────────────────┤││││0000000│0000000│8300│6640│209│4.56*6640*10/100*209/365=1734││├───┼───┼────┼────┼────┼────┼──┼──────────────────┼──────┤│合計│││││││13760││├───┼───┼────┼────┼────┼────┼──┼──────────────────┼──────┤│方湖輝│10.12│980501│0000000│7800│6240│1320│10.12*6240*10/100*1320/365=22837│10.12*6640*1││方玉美├───┼────┼────┼────┼────┼──┼──────────────────┤0/100/12=560││││0000000│0000000│7521│6016.8│231│10.12*6016.8*10/100*231/365=3854│││├───┼────┼────┼────┼────┼──┼──────────────────┤││││0000000│0000000│8300│6640│209│10.12*6640*10/100*209/365=3848││├───┼───┼────┼────┼────┼────┼──┼──────────────────┼──────┤│合計│││││││30539││├───┼───┼────┼────┼────┼────┼──┼──────────────────┼──────┤│朱秀妹│5.62│990201│0000000│7800│6240│1050│5.62*6240*10/100*1050/365=10088│5.62*6640*10││├───┼────┼────┼────┼────┼──┼──────────────────┤/100/12=311││││0000000│0000000│7521│6016.8│231│5.62*6016.8*10/100*231/365=2140│││├───┼────┼────┼────┼────┼──┼──────────────────┤││││0000000│0000000│8300│6640│209│5.62*6640*10/100*209/365=2137││├───┼───┼────┼────┼────┼────┼──┼──────────────────┼──────┤│合計│││││││14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