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在電度表下方加裝磁鐵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鐵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初,為減少電費支出,在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二鄰二七之十三號住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該處之一具電度表(電號為000000000號、電度表號碼為00000000號),以橡皮繩固定磁鐵置於電度表下方,利用磁力影響電度表指數,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之竊電,而自斯時起,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為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甲○○會同警察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磁鐵一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表人即甲○○指述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磁鐵一只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在電度表下方加裝磁鐵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竊取電能,係一行為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雖非無見,惟查電業法係為保障電業經營之財產法益,為刑法竊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台電公司損失十萬四百八十五元完畢,有追償電費記算單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之代表人甲○○到庭陳述無誤,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磁鐵一只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千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千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