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 黃振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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