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珮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王珮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
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詎被告仍容任為之
,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珮妤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本
次犯行而獲利新臺幣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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