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所有,且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些現金一起放在皮夾裡,有天要去領錢時發現皮夾遺失,我有去報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所有;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5868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偵5868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6081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68卷第37至39、55至56、77至78頁,偵6081卷第27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68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8卷第45、59頁,偵6081卷第29至3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68卷第47、61頁,偵6081卷第47頁)、通話紀錄(偵5868卷第48、61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68卷第57至58頁、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68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81卷第37至46頁、第49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偵6081卷第13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868卷第21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68卷第69頁、第73至75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各該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⒊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個人重
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一般人均知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紙條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上,或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帳戶是未成年時父親協助申辦,父親將密碼寫在紙上,密碼與生日有關係,跟卡片放在一起,要去領錢的時候發現整個皮夾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因為沒有將全部的錢都放帳戶,所以卡片連同密碼不見,對我不會有太大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92至93頁)。然被告既仍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實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偵5868卷第25至26頁)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跨行提款8,005元,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跨行轉出300元後,帳戶內金額僅餘159元,被告理當知悉當時帳戶內金額甚微,顯難再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則其所稱係欲提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情,亦有可疑。尤其以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少年,記憶力正是清晰、過目不忘之時,豈有需要將卡片密碼寫在紙上才能想起,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在112年2月16日就主動報警,本來要停用帳
戶,但郵局跟我說帳戶已經為警示戶(本院卷第49頁)。然依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偵5868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縱有主動報案並向郵局申報,亦均係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後所為,此非無可能為被告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逃避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是此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出至剩餘數百元後,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未婚無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該等帳戶資料係遺失,本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或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之情形,且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分許,假冒MAGICHOUR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工作疏失導致以戊○○帳號下單50張電影票,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①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30,998元②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許、1365元2被害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24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將自動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①112年2月15日16時52分許、49,987元②112年2月15日16時53分許、35,011元③112年2月15日17時2分許、14,955元3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廠商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自其帳戶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15,170元(含手續費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