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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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妤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與和平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開啟方向燈,適有告訴人 葉芯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3至186、19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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