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6號、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宋偉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前,以「你是瘋子喔(臺語)」等語辱罵 吳宇森 ,以此方式貶損吳宇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1、11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森112年7月24日警詢之證述(偵9479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錄音檔及勘驗譯文(偵9479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牛皮紙袋內光碟片內、第23頁)、現場照片(偵9479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79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所稱「你是瘋子喔(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並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罪,請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7頁),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告訴人吳宇森言詞突兀,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吳宇森而損害告訴人吳宇森之名譽,所為有所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依靠補助生活,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暨告訴人受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持板手敲擊告訴人 呂宜達 頭部,致告訴人呂宜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呂宜達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呂宜達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港司核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封面及所附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127、131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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