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皖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吳皖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市○區○○○○○○○居○○市○區○○○村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皖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13年1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村00號0樓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就寢後,其於翌(23)日3時20分許,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居所無照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遭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東區保愛二街及保仁三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吳皖龍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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