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號13樓之5兼上一人共同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代理人 王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丁○○、丙○○之父親,現因相對人身患疾病,無法自理,聲請人甲○○、丁○○、丙○○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通知,相對人需人照顧及負擔安養費用。然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母親之婚姻期間,藉生意為由頻繁出入聲色場所且經常徹夜未歸,甚至利用聲請人母親外出工作時,數次帶外遇女子回家,與聲請人母親發生口角時,亦有肢體衝突,且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對於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甲○○、丁○○、丙○○不曾聞問,皆由聲請人母親支付日常費用及扶養聲請人甲○○、丁○○、丙○○,相對人完全未盡為人父之責。
(二)另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離家並積欠債務且擅自出售房屋,聲請人甲○○、丁○○、丙○○除未受到相對人關懷扶養外,還須面對債權人之討債騷擾。聲請人甲○○、丁○○、丙○○求學期間皆需就學貸款及半工半讀才能完成學業,況現聲請人甲○○、丁○○、丙○○皆須支付房貸及扶養子女,對於毫無親情之相對人,實無力負擔扶養之責。
(三)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且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丁○○、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丁○○、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丁○○、丙○○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丁○○、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丁○○、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3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聲請人3人小時候都是我在照顧小孩,相對人沒有親自照顧小孩,也沒有出錢。相對人過自己的生活,甚至還有把外面的女人帶回來。大概在老大剛升高中,老大讀國中,最小的讀國小的時候,相對人把房子賣掉,他自己就去南部了,房子是我弟弟買下來讓我們繼續住,從那個時候相對人就沒有再跟小孩聯絡,也沒有寄錢過來。相對人連自己的母親也不管。」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綜參上情,聲請人甲○○、丁○○、丙○○主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丁○○、丙○○之父親,於聲請人甲○○、丁○○、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丁○○、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丁○○、丙○○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丁○○、丙○○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丁○○、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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