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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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5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考量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該案起訴書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檢察官以前揭情事具體裁量後,未給予被告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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