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0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祥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年底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泰醫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虎」之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 魏伯揚 佯稱
:因航空公司系統錯誤,導致訂購多餘機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魏伯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980元至涉案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跨行存款2,022元至涉案帳戶內。
㈡於106年3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 謝育庭 ,自
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向謝育庭佯稱:因內部作業有誤,導致謝育庭訂購之機票遭設定為團體票,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行退還云云,致謝育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跨行轉帳29,985元至涉案帳戶內。嗣因魏伯揚、謝育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魏伯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謝育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伯揚、謝育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6年4月18日一東港字第00160號函檢送之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供作詐騙告訴人魏伯揚、謝育庭轉帳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分別向告訴人魏伯揚、謝育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涉案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107年度偵字第432號),與原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使其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案告訴人魏伯揚、謝育庭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乙情,有前揭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