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沂智
林力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古沂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力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沂智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 邱世鴻 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車庫,向邱世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9公克),並交付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邱世鴻,當場完成該次交易,且明知邱世鴻知悉當天交易之標的物為毒品(邱世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 嗣古沂智 為求脫免邱世鴻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刑事遠距視訊法庭,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下:「(辯護人問:他【邱世鴻】拿給你的毒品如何包裝?)用夾鏈袋包裝的」、「(辯護人問:夾鏈袋外面是否有盒子?)有一個盒子,我也不知道多大,比煙的盒子還小」、「(辯護人問:那個盒子是否是透明的?)看不到裡面的東西」、「(辯護人問:他【邱世鴻】是否連盒子都拿給你?)對」、「(辯護人問:邱世鴻是否有跟你收錢?)沒有,因為我有跟林力平說,我打給林力平的時候有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等他回來之後再給他錢」、「(辯護人問:邱世鴻是否知道他拿給你的是毒品?)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毒品是否盒子裝著」、「(審判長問:除了關於邱世鴻的部分外,其他偵訊中你指證林力平與邱世鴻的經過,是否有不實的?)我當時是懷恨在心才這樣講的」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邱世鴻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判決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林力平明知其曾委託邱世鴻於103年11月15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邱世鴻上開住處附近之車庫,與古沂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嗣後並向邱世鴻收取該次交易之價金1,00
0元。 嗣林力平 為脫免邱世鴻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刑事遠距視訊法庭,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經供前具結,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下:(檢察官問:你是否拿夾鏈袋給邱世鴻?)不是,我是裝在我機車前面的一個盒子裡」、「(檢察官問:你把東西拿給邱世鴻時,有跟他說什麼,還是你就放在那邊沒有跟他講?)我印象中我就是放在那邊,我有跟邱世鴻說,有人來拿東西時,再拜託他把東西轉交給別人」、「(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邱世鴻說那個盒子裝什麼?)沒有,那時候並沒有跟他說盒子裡面是什麼」、「(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邱世鴻說,你放在機車的盒子是什麼東西?)沒有,我沒有跟他講」、「(辯護人問:你當時有跟邱世鴻講說,裡面放的是毒品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邱世鴻說,你要把毒品賣給古沂智?)沒有,我只有跟邱世鴻說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你,你就把東西拿給他」、「(辯護人問:那天邱世鴻有無拿錢回去給你?)他沒有收到錢」、「(辯護人問:古沂智是何時拿多少錢給你?)我記不起來了,就是最後古沂智才拿錢給我的」、「(審判長問:是否有交代邱世鴻要收多少錢?)錢是我另外跟古沂智收的,我沒有交代邱世鴻要跟古沂智收錢」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邱世鴻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判決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沂智、林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古沂智、林力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105年12月28日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詞筆錄1份、證人結文2份、被告古沂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林力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古沂智、林力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沂智、林力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係針對邱世鴻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古沂智、林力平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縱本院審酌被告古沂智、林力平之證述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古沂智、林力平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古沂智、林力平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古沂智、林力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查邱世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
7號判決上訴駁回,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世鴻)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古沂智、林力平均於另案邱世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前,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等上開偽證犯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被告古沂智、林力平均於偽證後於自身涉嫌偽證罪之案件內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古沂智、林力平均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亦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其等所為虛偽證言,可能使邱世鴻脫免刑責,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古沂智、林力平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古沂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力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收入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法第168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