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38號、107年度偵字第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士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晚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居所門前,以事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該居所前機車前輪下,再由 郭憲靖 自行取走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憲靖施用1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郭憲靖施用毒品案件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0438號卷第11頁,他字卷第54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憲靖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4號卷第9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給郭憲靖一點點安非他命的份量,是將我平常吸用的分一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內證據足認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禁藥,容易成癮,對
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隨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受讓者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動機係因與郭憲靖為好友且均有施用毒品習性、轉讓之數量甚微等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以及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