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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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華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意圖為對外販賣牟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入約10萬顆感冒藥後,再購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製毒器具及設備,以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同時利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4樓之居所,存放上開製毒器具及設備。俟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及原料準備完竣,洪嘉華即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止,接續在上開2處所內,將前開感冒藥加水使之融化成液態,再以濾網過濾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並以甲苯萃取過濾後,復以分離漏斗滴入鹽酸取出液態麻黃素,待其水分蒸發後,提煉出固態麻黃素,再以「紅磷碘化法」之方式製造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亦即將麻黃素加入碘、紅磷後,放入三角瓶內蒸煮加熱,陸續加入氫氧化鈉、甲苯以萃取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再加入鹽酸滴取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入冰箱使之冷卻而鹽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或液態物。嗣於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因上開屏東縣○○鄉○○路○○號之處所產生大量濃煙,經民眾發現並通報消防隊,由消防隊進入該址處所後發現大量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嘉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95頁、第12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消防員 李彥緯 、證人即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出租人 周文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3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51張、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71440號、106年9月2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反面、第24至28頁反面、第41至45頁、第57至72頁;偵卷第70至11
4頁、第121至126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之成分(扣案物、鑑驗內容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前揭106年9月2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至126頁),另參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中所查扣紅磷、碘、氫氧化鈉及其他化學試劑、冷凝管、燒瓶、漏斗、濾紙、溫度計與加熱裝置、冰箱等設備(扣案物數量、內容及成分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業已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等成分,堪認被告確係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固產生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其犯案目的係為製造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並非僅要製造第四級毒品,又其製成麻黃、假麻黃係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達製造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承其自行從網路查讀資料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感冒藥,再行購入相關器具及設備,以上開方法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目的係用於販賣,以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可見被告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齊全,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純度亦高,足徵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技術已臻純熟,若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莫大危害,亦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幸及時為警查獲,然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尚未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前規定),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成分,惟被告本案所為實質上亦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僅因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應係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生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8所示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器具,因與所盛裝之第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扣案物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39至52及附表四(除編號14、15所示之物,詳後述)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95頁、第13
0反面至131頁),而上述扣案物,大抵為一般市面上可見之化學原料、器具,其中並無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應認均屬本案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2台,雖被告辯稱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惟查,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內分別存放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0反面至1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冰箱內之不明液體為結晶剩下之廢水,放冰箱看會不會結晶;冰箱內小包晶體25公克也是安非他命成品等語(見偵卷第
9頁),足見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亦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如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冰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0頁反面),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數量│純質淨重(公克)│純度│備註/出處│├──┼─────┼────────────┼─────┼───────┼──┼─────────────────┤│1│18-3│含微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3桶│2413.69│59%│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他命成分之液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③「微量」安非他命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2│2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盒│918.22│62%│①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3│25│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組│3990.50│25%│①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置於加熱迴流裝置內,起││││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下方。││││訴書記載為加熱迴流裝置)│││││├──┼─────┼────────────┼─────┼───────┼──┼─────────────────┤│4│1-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桶│1029.04│38%│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5│1-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桶│205.97│1%│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6│7-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70.94│60%│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7│8│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779.33│98%│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8│9-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起訴│382.20│35%│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書記載為1│││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盒)││││├──┼─────┼────────────┼─────┼───────┼──┼─────────────────┤│9│10-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23.60│97%│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附表二: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數量│純質淨重(公克)│純度│備註/出處│├──┼─────┼────────────┼─────┼──────────┼──┼─────────────────┤│1│24│含麻黃成分之晶體│1盒│325.82│22%│①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2│7-3│含麻黃成分之晶體│1包│40.83││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上方。│├──┼─────┼────────────┼─────┼──────────┼──┼─────────────────┤│3│7-4│含麻黃成分之晶體│1包│29.56│25%│①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4│1-1│含假麻黃成分之液體│1桶│514.52│19%│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5│1-2│含微量麻黃及假麻黃成│1桶│1029.85│5%│①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分之液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上方。││││(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液體)││││③「微量」麻黃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6│1-3│含假麻黃成分之晶體│1桶│194.95│1%│①經檢視為白色及黃色細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結晶)││││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7│7-1│含假麻黃成分之晶體│1包│963.44│97%│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9頁上方。│├──┼─────┼────────────┼─────┼──────────┼──┼─────────────────┤│8│7-2│含假麻黃成分之晶體│1包│449.51│96%│①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晶體)││││②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下方。│└──┴─────┴────────────┴─────┴──────────┴──┴─────────────────┘附表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地點:
屏東縣○○鄉○○路○○號)┌──┬─────┬─────────┬────┬────────────────────┐│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1│甲苯│1桶││├──┼─────┼─────────┼────┼────────────────────┤│2│2│鹽酸│1桶││├──┼─────┼─────────┼────┼────────────────────┤│3│2-1│量筒│2個││├──┼─────┼─────────┼────┼────────────────────┤│4│3│垃圾桶│1個││├──┼─────┼─────────┼────┼────────────────────┤│5│4│塑膠方盒│18個││├──┼─────┼─────────┼────┼────────────────────┤│6│5-1│壓力計│1個││├──┼─────┼─────────┼────┼────────────────────┤│7│5-2│鈀金│1瓶││├──┼─────┼─────────┼────┼────────────────────┤│8│6-1│抽吸瓶│5組││├──┼─────┼─────────┼────┼────────────────────┤│9│6-2│分液漏斗│4支││├──┼─────┼─────────┼────┼────────────────────┤│10│6-3│滴加管│3組││├──┼─────┼─────────┼────┼────────────────────┤│11│7│鍋子│1個││├──┼─────┼─────────┼────┼────────────────────┤│12│8-1│濾紙│4包││├──┼─────┼─────────┼────┼────────────────────┤│13│8-2│活性碳│1包││├──┼─────┼─────────┼────┼────────────────────┤│14│9│快速爐│2個││├──┼─────┼─────────┼────┼────────────────────┤│15│10-1│圓底瓶│3個││├──┼─────┼─────────┼────┼────────────────────┤│16│10-2│燒杯│2個││├──┼─────┼─────────┼────┼────────────────────┤│17│10-3│量筒│1個││├──┼─────┼─────────┼────┼────────────────────┤│18│11│側孔燒瓶│3個││├──┼─────┼─────────┼────┼────────────────────┤│19│12│陶瓷漏斗│5個││├──┼─────┼─────────┼────┼────────────────────┤│20│13│氫氣鋼瓶│3支││├──┼─────┼─────────┼────┼────────────────────┤│21│14│鹽酸(起訴書記載為│11瓶│①經檢視為無色液體。││││疑似鹽酸)││②檢出含鹽酸成分(見偵卷第123頁反面)。││││││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2、83頁。│├──┼─────┼─────────┼────┼────────────────────┤│22│15│氫氧化鈉(起訴書誤│1箱│││││載為氫氣化鈉)│││├──┼─────┼─────────┼────┼────────────────────┤│23│16-1│硫酸│13瓶││├──┼─────┼─────────┼────┼────────────────────┤│24│16-2│硝酸│1瓶││├──┼─────┼─────────┼────┼────────────────────┤│25│17│加熱器│2組││├──┼─────┼─────────┼────┼────────────────────┤│26│18-1│食鹽│1包││├──┼─────┼─────────┼────┼────────────────────┤│27│18-2│控溫設備│2組││├──┼─────┼─────────┼────┼────────────────────┤│28│19-1│甲醇(起訴書記載為│1桶│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不明液體)││②檢出含甲醇成分(見偵卷第124頁反面)。││││││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6頁上方。│├──┼─────┼─────────┼────┼────────────────────┤│29│19-2│抽氣馬達│2組││├──┼─────┼─────────┼────┼────────────────────┤│30│19-3│粉碎機│1台││├──┼─────┼─────────┼────┼────────────────────┤│31│19-4│氫氧化鈉│1箱││├──┼─────┼─────────┼────┼────────────────────┤│32│20│冰箱│2台││├──┼─────┼─────────┼────┼────────────────────┤│33│21│脫水機│1台││├──┼─────┼─────────┼────┼────────────────────┤│34│22-1│含氯化鈉成分之晶體│1桶│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起訴書記載為不明││②檢出含氯化鈉成分(見偵卷第124頁)。││││粉末)││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8頁正反面。│├──┼─────┼─────────┼────┼────────────────────┤│35│22-2│含磷成分之粉末(起│1瓶│①經檢視為紅色粉末。││││訴書記載為不明粉末││②檢出含磷成分(見偵卷第124頁)。││││)││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36│22-3│冷凝管│1支││├──┼─────┼─────────┼────┼────────────────────┤│37│23-1│量桶│12個││├──┼─────┼─────────┼────┼────────────────────┤│38│23-2│內含麻黃成分粉末│5個│①經檢視為透明塑膠袋,內均有白色殘渣。││││之殘渣袋││②均檢出含麻黃成分(見偵卷第124頁)。││││││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0頁上方。│├──┼─────┼─────────┼────┼────────────────────┤│39│27-3│加熱裝置│2個││├──┼─────┼─────────┼────┼────────────────────┤│40│28-1│硝酸│1罐││├──┼─────┼─────────┼────┼────────────────────┤│41│28-2│乙醇│1罐││├──┼─────┼─────────┼────┼────────────────────┤│42│28-3│乙醚│2罐││├──┼─────┼─────────┼────┼────────────────────┤│43│28-4│硫酸│2罐││├──┼─────┼─────────┼────┼────────────────────┤│44│28-5│不明液體│1罐│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②未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及假麻黃││││││成分(見偵卷第129頁反面)。││││││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0頁上方。│├──┼─────┼─────────┼────┼────────────────────┤│45│28-6│含亞硫醯氯成分之液│1罐│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體(起訴書記載為不││②檢出含亞硫醯氯成分(見偵卷第129頁反面││││明液體)││)。││││││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0頁下方。│├──┼─────┼─────────┼────┼────────────────────┤│46│24-1│濾紙│3盒││├──┼─────┼─────────┼────┼────────────────────┤│47│24-2│磅秤│1台││├──┼─────┼─────────┼────┼────────────────────┤│48│25│加熱迴流裝置│1組││├──┼─────┼─────────┼────┼────────────────────┤│49│26-1│含碘之粉末│13瓶│①經檢視為黑色瓶裝,瓶內有黑色殘渣。││││(起訴書記載為疑似││②檢出含碘成分(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碘)││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上方。│├──┼─────┼─────────┼────┼────────────────────┤│50│26-2│含紅磷成分之粉末│4瓶│①經檢視為紅色粉末。││││(起訴書記載為疑似││②檢出含磷成分(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紅磷)││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下方││││││。│├──┼─────┼─────────┼────┼────────────────────┤│51│27-1│圓底瓶│6個││├──┼─────┼─────────┼────┼────────────────────┤│52│27-2│側孔燒瓶│1個││└──┴─────┴─────────┴────┴────────────────────┘附表四: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地點:
屏東縣○○鄉○○路○○○號)┌──┬─────┬────────┬─────┬────────────────────┐│編號│扣押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2-1│氫氧化鈉空瓶│3個││├──┼─────┼────────┼─────┼────────────────────┤│2│2-2│量桶│5個││├──┼─────┼────────┼─────┼────────────────────┤│3│2-3│水桶│6個││├──┼─────┼────────┼─────┼────────────────────┤│4│3-1│氫氧化鈉│1罐││├──┼─────┼────────┼─────┼────────────────────┤│5│3-2(起訴│不明液體│1罐│①經檢視為透明無色液體。│││書誤載為3│││②檢出含甲苯成分(見偵卷第130頁)。│││-3)│││③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5頁反面上方。│├──┼─────┼────────┼─────┼────────────────────┤│6│3-3│乙醚│1罐││├──┼─────┼────────┼─────┼────────────────────┤│7│3-4│濾紙│2盒││├──┼─────┼────────┼─────┼────────────────────┤│8│4-1│脫水機│1台││├──┼─────┼────────┼─────┼────────────────────┤│9│4-2│分液漏斗│1個││├──┼─────┼────────┼─────┼────────────────────┤│10│5│食鹽│3包││├──┼─────┼────────┼─────┼────────────────────┤│11│6-1│漏斗│2個││├──┼─────┼────────┼─────┼────────────────────┤│12│6-2│勺子│1個││├──┼─────┼────────┼─────┼────────────────────┤│13│7-5│磅秤│1台││├──┼─────┼────────┼─────┼────────────────────┤│14│9│冰箱│1台││├──┼─────┼────────┼─────┼────────────────────┤│15│10│冰箱│1台││├──┼─────┼────────┼─────┼────────────────────┤│16│11│電腦主機│1台││├──┼─────┼────────┼─────┼────────────────────┤│17│11-1│隨身碟(含檔案)│1個│被告自承製造毒品之方式均存入隨身碟中(見││││││本院卷第95頁)。│├──┼─────┼────────┼─────┼────────────────────┤│18││電子磅秤(萬宗路)│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