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里
林金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里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金生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金里、林金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里、林金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105年11月24日「南昌路、吉興路一段向南」、「南昌路、吉興路一段全景」、「南昌路、吉興路一段向吉安路口」、「中興路、吉興一街口全景」、「中央路、中興路口、百萬全景」、「中央路、中興路、向吉安路」、「中央路、中興路口、南下外側車道」、「中央路、中興路口」、「中央路、中興路口,北上內側車道」、「中央路、中興路口,北上外側車道」、「中興路、吉興二街口,全景」、「中興路、吉興三街口〔向西〕」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金里、林金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金里與被告林金生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金里、林金生竊取告訴人 林玉 琴、 簡煌銘 〔已歿〕所種植之蔬菜,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金里、林金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衡酌告訴人等受損之金額非鉅,及考量:被告劉金里現年62歲,無業,目前都在照顧共同被告林金生和其孫子,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一個月賣菜的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平常有領老人年金一個月3,600元;被告林金生現年64歲,無業,目前因急性腦中風、心房纖維顫動、心臟衰竭、高血壓及肺炎(見本院卷第90頁),無法行走必須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92頁),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平常有領老人年金一個月3,600元,並以老人年金支付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林玉琴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告訴人簡煌銘部分,因其於106年3月4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金里、林金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劉金里、林金生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均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二人改過向上,是認其二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劉金里、林金生均已就告訴人林玉琴之損失部分〔2,000元〕,以3,000元與告訴人林玉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已填補告訴人林玉琴之損失;至告訴人簡煌銘部分,因其死亡而無法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可悉告訴人林玉琴部分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告訴人簡煌銘部分,此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況對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均認無沒收或宣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黃思源、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劉金里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里、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與吉興三街口林玉琴與簡煌銘所耕作之菜園,見上開菜園深夜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逕自侵入該菜園內,共同徒手竊取林玉琴所種植之大蒜、蔥、蘿蔓及A菜(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簡煌銘所種植之小白菜、芹菜、芥菜及萎仔菜(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拿至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街與東海六街口擺攤販賣。嗣林玉琴、簡煌銘發現所種植之蔬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簡煌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里、林金生於警│被告劉金里、林金生固坦承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揭時、地行經告訴人林玉││││琴與簡煌銘之菜園,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等是去採野菜,沒有去偷菜云││││云。│├──┼───────────┼─────────────┤│2│告訴人簡煌銘於警詢之指│告訴人簡煌銘之菜園內小白菜│││述。│、芹菜、芥菜及萎仔菜遭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林玉琴之菜園內大蒜、│││查中之指述。│蔥、蘿蔓及A菜遭竊取之事實││││。│├──┼───────────┼─────────────┤│4│刑案現場圖、車籍資料各│全部之犯罪事實。│││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劉金里、林金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