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二、2.之「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或其他財產等犯罪之危害,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查其所為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業已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在市場幫忙弟弟擺攤賣雞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配偶在監執行中,與父母、子女同住,收入除撫養子女外會給付父母健保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毒偵字第6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87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3月22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3月31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中之供述。│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警採尿前││││5日施用,因代謝較慢,││││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2.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意警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二│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驗│││中心106年4月7日慈大│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藥字第106040702號函│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2│││及函附之委驗檢體檢驗│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總表(尿液檢體編號:│他命之事實。│││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39號函││││及函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表、矯正檢表各1份。│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