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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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慕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慕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慕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1日晚間6時至7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慕謙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
6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慕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32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為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慕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
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末查,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已丟棄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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