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5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放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 鐵撬 各
1支,前往 蔡淑吟 擔任會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萬惠宮外,先以上開鋸子鋸破上開萬惠宮之木質大門後,進入該萬惠宮內,再以上開鐵橇將置於萬惠宮櫃台旁之功德箱橇開,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接續以上開鐵撬將置於萬惠宮右側文昌帝君神明廳內之功德箱橇開,竊取其內之35,000元得手。
㈡於同年12月5日16時許,前往 吳昆達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徒手竊取魷魚2盒(價值110元)、烏骨雞1隻(價值208元)及啤酒6瓶(價值219元)得手。
㈢於105年12月7日19時許,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徒手竊取湯圓3盒(價值96元)得手。
㈣於105年12月15日14時許,至 潘翠娥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之聯榮超市,徒手竊取烏魚1尾(價值89元)及 吳郭魚 2尾(價值134元)得手。
㈤於105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聯榮超市徒手竊取蘋果西打及可樂各1瓶(共價值83元)得手。
㈥於105年12月17日21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竊取八八坑道高粱酒及鹿茸酒各1瓶得手。
㈦於105年12月19日19時許,至 姜榮富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之814生鮮超市,竊取蔘茸酒2瓶(價值150元)及味味A肉骨茶泡麵2包(價值150元)得手。
㈧於105年12月22日14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號
之「好印象生鮮超市」竊取沙茶醬2瓶、薰茶鵝1包及冬瓜露3包得手。
㈨於105年12月23日19時許,至上開814生鮮超市竊取蔘茸酒
2瓶(價值150元)及泡麵2包(價值1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㈩於105年12月23日20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21世紀生活百貨竊取鹿茸酒及蔘茸酒各1瓶得手。於105年12月24日19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竊取101紅高粱酒、38度高粱酒各1瓶得手。
於105年12月25日14時許,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竊取紅豆粉粿2盒(價值142元)得手。
嗣因蔡淑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認王正放涉嫌上開㈠竊盜犯行,經員警於105年12月26日通知其到案說明,王正放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㈡至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當場扣得沙茶醬2罐、八八坑道高粱酒、台灣參茸酒、101紅高粱酒、38度高粱酒各1瓶、上開㈤蘋果西打空瓶1個、上開㈦蔘茸酒空瓶2個及上開㈨蔘茸酒空瓶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緝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吟、吳昆達、潘翠娥、姜榮富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6至1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頁、第30至39頁、第41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萬惠宮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件在卷可考,並有扣案物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前述所謂之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㈠部分所示,被告破壞前揭萬惠宮之木質大門,且該遭破壞之大門為分隔萬惠宮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萬惠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27頁左上方照片),故被告毀壞上開木質大門而進入萬惠宮內行竊,依上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鐵撬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有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用鋸子鋸開廟門把門鋸壞,再用鐵撬破壞廟內2個香油錢箱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1頁反面)。依此,堪認上開鋸子及鐵撬均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就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㈡至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第㈠所示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置於萬惠宮櫃台旁及右側文昌帝君神明廳內功德箱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前揭毀壞萬惠宮之木質大門之行為,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示,兼具「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等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
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㈡至所載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有被告105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6頁),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11次竊盜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惟被告係因另案於10
6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致未能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19日檢察官傳喚其到庭時前往應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偵卷第16至19頁),是認被告非不願接受裁判,仍有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另所竊得之蔘茸酒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姜榮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竊得之38,000元,就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魷魚2盒、烏骨雞1隻及啤酒6瓶,就事實欄㈢所竊得之湯圓3盒,就事實欄㈣所竊得之烏魚1尾及吳郭魚2尾,就事實欄㈤所竊得之蘋果西打(僅扣得空瓶1個)及可樂各1瓶,就事實欄㈥所竊得之鹿茸酒1瓶,就事實欄㈦所竊得之蔘茸酒2瓶(僅扣得空瓶2個)、味味A肉骨茶泡麵2包,就事實欄㈧所竊得之薰茶鵝1包及冬瓜露3包,就事實欄㈨所竊得之蔘茸酒1瓶(僅扣得空瓶1個;另1瓶則已發還,詳見後述)及泡麵2包,就事實欄㈩所竊得之鹿茸酒及蔘茸酒各1瓶,就事實欄所竊得之紅豆粉粿2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㈥所竊得之八八坑道高粱酒1瓶,就事實欄㈧所竊得之沙茶醬2瓶,就事實欄所竊得之101紅高粱酒、38度高粱酒各1瓶均經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及被告就事實欄㈨所竊得之蔘茸酒1瓶,業經發還被害人姜榮富,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鋸子、鐵撬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審酌該鋸子、鐵撬之價值均非高,且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如就該鋸子、鐵撬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該鋸子、鐵撬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㈠│王正放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魷魚貳盒、烏骨雞壹隻及啤酒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㈢│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圓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㈣│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壹尾及吳郭魚貳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㈤│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西打及可樂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㈥│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茸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㈦│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酒貳瓶及味味A肉骨茶泡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㈧│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薰茶鵝壹包及冬瓜露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㈨│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酒壹瓶及泡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㈩│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茸酒及蔘茸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粉粿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