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 張廣耀 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2,3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7人×10份×34元=2,380元﹞。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說明該債務(目前為1,814,098元)之發生原因為何。
四、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民國105年1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99年至101年度、聲請人母親 張松妹 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並請陳報於103年
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提出上開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另請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再者,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及領取之起訖時間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並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聲請人稱目前居住於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3樓,該屋承租人為 張廣婷 ,請提出每月繳交分擔「房租6,400元、管理費33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同時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及陳報該等人之相關所得資料?如有,是否得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擔比例為何?
十三、請聲請人就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檢附相關單據為證(醫療單據、交通費、勞健保費、其他雜支等),如有確實無法舉證者(例如:膳食費),則請說明其估算方式,及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就醫狀況、復原情況、療程是否仍在進行,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人設籍「臺北市○○區○○路○○○巷○○號」,請說明目前實際住所地為何。且應說明戶籍地與住所地二者不一之原因。
十五、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約19,530元,於聲請人目前失業中等情,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如何支應生活開銷,及有無向親友或第三人資借?若有,每月資借金額、起迄時間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且就每月支出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請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若有,各該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分擔之金額為何?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