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卿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卿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以其實際經營之嘉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 蔡桂香 借貸,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元。被告利用嘉祐公司登記負責人 游三立 授權其處理嘉祐公司營運資金調度、開立票據,而將游三立、嘉祐公司印鑑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經游三立授權,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六六、七三至八二、八四至一一二、一一七至一三二所示支票上,蓋用游三立、嘉祐公司之印鑑章,以偽造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萬元,持以償還向蔡桂香借貸之本金及支付利息。又被告實際經營 吉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登記停止營業,被告竟使用吉暐公司營運時以吉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 江奉生 名義開立之帳戶,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利用保管江奉生、吉暐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未經江奉生授權,在附表編號六七至七二、八三所示支票上,蓋用江奉生、吉暐公司之印鑑章;在附表編號一一三、一一四所示支票上,蓋用江奉生之印鑑章,以偽造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八十九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一萬五千元,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亦認,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素卿原為嘉祐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名稱為嘉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加入股東游三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游三立,仍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嘉祐公司之財務、對外接洽業務、決策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又江奉生係受被告請託擔任吉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負責對外業務、決策及財務等一切經營事項,並由被告保管、使用吉暐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帳戶存摺、空白支票本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五頁)。被告既以他人名義擔任嘉祐公司、吉暐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縱然被告自行保管開立嘉祐公司、吉暐公司支票所需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其以嘉祐公司、吉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仍須基於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經營行為所簽發之支票,方屬登記名義負責人授權簽發之範圍,反之,則屬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踰越授權範圍,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㈠嘉祐公司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到九十六年間,蓋用游三立、嘉祐公司印鑑章,進而偽造票面金額共計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 蔡桂春 ,已據蔡桂春於一審結證屬實。又據證人游三立證稱:「當初係被告以公司監察人名義,要求我交付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本由被告保管,我並無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票,每次開立支票仍須由我逐一簽名用印」云云(見偵四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另游三立請求上訴狀仍主張:「本人未曾同意被告有任何開立公司支票之行為,否則全般交由被告開立豈不更為省事,然而本公司正常營運之票據,均由本人親自填寫。本人是以借貸轉股本方式入股。」但原判決仍逕認定游三立既僅為嘉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出資,亦未負責嘉祐公司之決策及財務,且將嘉祐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空白支票本均交予被告,同意由被告負責嘉祐公司之財務及一切對外經營事項,自屬已概括授權被告以嘉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見原判決第一五頁)。顯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開立嘉祐公司名義之支票,係基於登記負責人游三立及嘉佑公司之概括授權而來。惟原判決理由並未載明被告以嘉祐公司名義所開立支票交付蔡桂春,係基於何種業務經營關係及蔡桂春與嘉佑公司之間有何商業上交易往來,而認定蔡桂春交付被告之款項屬於借款,並非投資款(見原判決第一○頁),此係被告私人向蔡桂春所為消費借貸性質之借款,係因蔡桂春要求必須開立嘉祐公司名義之支票,而簽發交付蔡桂春(見原判決第一三、一四頁)。原判決更認定被告既係以個人名義向蔡桂香借款,並非代表嘉祐公司向蔡桂香借款,自始並未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嘉祐公司之款項,被告以個人名義借得之款項,如何運用乃其自由,又認為被告係在概括授權範圍內(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兩者顯然有矛盾情形。是以被告為向蔡桂春借款,開立嘉祐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蔡桂春,係充作其私人借款目的之用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明顯已踰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吉暐公司部分:證人江奉生於一審結證:「吉暐公司停業後,我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再以吉暐公司、我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吉暐公司停業時,我僅在電話中向被告要求返還以我名義開立之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因我想公司結束了,即用不到上開物品」(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至二○一頁),是以江奉生於吉暐公司停業後,既已出言向被告索討開立吉暐公司名義支票所需使用之物品,顯然其於吉暐公司停業後,已明確表意終止原先概括授權,且不欲被告繼續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又吉暐公司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申請停業,雖第一審判決以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超過一年,認為吉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即行復業(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三頁),惟自行復業係基於上開辦法所為之狀態推定,並非吉暐公司已有復業經營之客觀事實。況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函稱:吉暐公司從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見第二審卷第七
四、七五頁),顯見被告於這段期間並未實際從事吉暐公司之業務經營。又參酌目前工商業實務,不管公司進貨或銷貨通常都會開立發票,被告如有實際經營吉暐公司,有從事交易行為而開立或收取發票,那怕只要一張,財稅機關都會稽核到。此外,吉暐公司如有實際經營,也不可能只有被告自己一人從事營運,如果僱用員工,縱使只有一人,如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也可以稽核到,惟吉暐公司於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何資料,被告也提不出吉暐公司營業之任何憑證,甚至吉暐公司他遷不明,顯見吉暐公司在這段期間未實際從事營業行為,而附表所列以吉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均在九十六年四、五、六月間,顯然不足以證明吉暐公司於擅自歇業及被撤銷登記期間,被告還有確實從事業務經營。詎被告於吉暐公司停業期間、擅自歇業期間及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仍以吉暐公司及江奉生名義簽發支票,自難認係在原先概括授權範圍內。惟原判決理由對於卷內事證已呈現之情形,忽略不論,僅以「吉暐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註銷,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間,被告仍陸續入款至吉暐公司帳戶六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供吉暐公司營運資金往來運作」,予以一語帶過(見原判決第二○頁),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部分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但原判決係認被告有經游三立、江奉生概括授權開立支票,上開判例意旨則揭示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難認原判決有違反上開判例之情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反上開判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已聲明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一頁),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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