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虹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虹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4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應補充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同欄一第8至9行之「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扣得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胡虹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供警方扣案,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虹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聲請書固認為係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辯稱為其男友 陳志偉 所有,其僅為保管人,犯本案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掉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反面),遍查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既未經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 胡虹伊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虹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扣得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虹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244)各1份。
㈢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1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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